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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6: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青年從農創業貸款要點
民國 103 年 02 月 28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配合輔導及培育農業青年人
    力政策,支應青年從農創業所需資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青年從農創業貸款除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辦理外,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及
    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三、本貸款之對象如下:
(一)年齡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農業相關科系畢業。
   2.申貸前五年內取得農委會農民學院初階訓練班結訓證明文件。
   3.申貸前五年內曾參加農委會所屬機關(構)、直轄市、縣(市)
     政府、農(漁)會、農業學校(院)舉辦之相關農業訓練滿一百五十
     小時。
(二)依農委會所定青年農民專案輔導相關規定遴選之專案輔導青年農
      民。
    前項借款人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如有兼職者,其所支領之年
    薪資所得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四、本貸款用途為青年從事農業所需之資本支出及相關經營所需週轉金
    。

五、借款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之本人最近一年度所得清單、農業經營計畫及下列相關文件,向
    貸款經辦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作物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有興建固定設
      施者,應另檢附土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
  1、借款人本人或配偶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2、農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同意使用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3、借款人與農地所有權人所訂之租約。
(二)申請林業類貸款者,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如為興建林業設
      施者,應另出具土地作林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出具公函證明):
  1、借款人本人依森林登記規則取得森林登記證;森林位於非林業用地
     無法取得森林登記證者,應出具地方林業主管機關核發受政府獎勵
     造林證明。
  2、借款人與政府所簽訂之國、公有林租地造林契約書。
  3、借款人出具之林產物國產來源證明文件。
(三)申請養殖類貸款者,應檢附借款人之養殖漁業登記或區劃漁業權執
      照及專用漁業權入漁證明文件。
(四)申請畜牧類貸款者,應檢具本人、配偶、或父母之土地作畜牧設施
      同意使用證明或畜牧場登記證書,如屬申辦畜牧場登記中者,應於
      撥貸後二年內補正經營許可證明文件。養乳牛農民需另檢附收乳證
      明。
    前項借款人為離職從農者,其最近一年薪資所得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
    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者,應另檢附離職證明,並出具無從事農業以外
    專任職業之切結書;無法取得離職證明者,應於切結書中敘明理由。

六、本貸款之經辦機構如下:
(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三)全國農業金庫。

七、本貸款之輔導機關為農委會及其所屬農業試驗改良場(所)、各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

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提供
    之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

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

十、本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但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之貸款對
    象,於專案輔導期間,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小地主大佃農
    政策執行方案規定最低經營規模之二分之一以上,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租金貸款為無息貸款,其他貸款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

十一、本貸款期限依貸款額度及購置設備耐用年限覈實貸放,其中資本支
      出最長十年,週轉金最長年限如下:
 (一)果樹、苗木、茶、油茶、龍膽石斑、烏魚及鱸鳗:五年。
 (二)其餘為三年。
十二、本貸款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五百萬元,其中週轉金最
      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萬元。首次辦理或辦理本貸款未滿一年者
      ,每一借款人最高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但情形特殊,報經
      農委會專案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三、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按核定所需金額一次或分次撥付;其屬資本
      支出者,借款人應檢具相關憑證。

十四、本貸款償還方式如下:
(一)資本支出
  1、本金以每半年為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二) 週轉金
  1、本金以每半年一期平均攤還為原則,利息隨同繳付。
  2、本金得酌訂寬緩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前項本息攤還方式得由借貸雙方以契約另定之。但不得超過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最長期限。

十五、本貸款擔保方式由貸款經辦機構依其授信有關規定,審酌個別授信
      案件核定;若借款人擔保能力不足,貸款經辦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十六、借款人不得重覆申貸同一項貸款,並應提出切結書載明若有重覆申
      貸之情形,視為違約,由貸款經辦機構收回本貸款。
      借款人未依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撥貸後二年內補正畜牧場登
      記證書者,視為違約,該筆貸款轉為貸款經辦機構之一般放款,不
      予利息差額補貼。

十七、(刪除)

十八、貸款資金應於貸款核准後三個月內動用,並應用於本貸款規定用途
      。但借款人確有困難,得於限期屆滿前載明理由向貸款經辦機構提
      出申請延期動用貸款資金,延期動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若
      有再延長之必要者,得專案報經農委會同意。

十九、貸款經辦機構應於核貸後六個月內辦理貸款用途及經營狀況查驗工
      作;其後貸款存續期間,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經營狀況查驗並作成
      書面記錄。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中止農業經營,自中止日起不予
      利息差額補貼。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