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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3.13 21: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實驗動物之來源與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3 月 02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5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護字第1150072096號 令
法規體系: 動物保護目/動保行政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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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適用本辦法之實驗動物種類為小鼠、大鼠、倉鼠、天竺鼠、沙鼠、尼羅
河鼠、斑馬魚、兔、豬、牛、羊、馬、鹿、雞、鴨、鵝。


第 三 條        
依法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
組)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以下簡稱應用機構),其照護委員會或小組
應監督該機構之實驗動物來源,並以下列來源為限:
 一、國內來源之動物供應機構:應取得國際實驗動物管理評鑑及認證
     協會(以下簡稱AAALAC)認可,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 
 二、國外來源之動物供應機構:應符合輸出國動物供應規定。
 三、應用機構自行繁殖應用。
 四、學術交流取得:應經雙方應用機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
 五、兔:除由前四款來源之一取得外,並得由其他應用機構取得,並應
     經該機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
 六、豬、牛、羊、馬、鹿、雞、鴨、鵝:除由第一款至第四款來源之一
     取得外,並得由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取得。


第 四 條    
實驗動物之來源不得為野外捕捉。但經應用機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
議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一款國內來源之動物供應機構,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附取得AAALAC
認可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違反本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核可;核可之有效
期限,為申請機構取得AAALAC認可之有效期限。
前項核可之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機構應檢具取得AAALAC續評認可之有
效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國內來源之動物供應機構經核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經AAALAC取消認可,應廢止其核可。
 二、有違反本法規定,經處罰確定之情形,得廢止核可。


第 六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