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適用本辦法之實驗動物種類為小鼠、大鼠、倉鼠、天竺鼠、沙鼠、尼羅
河鼠、斑馬魚、兔、豬、牛、羊、馬、鹿、雞、鴨、鵝。
第 三 條
依法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
組)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以下簡稱應用機構),其照護委員會或小組
應監督該機構之實驗動物來源,並以下列來源為限:
一、國內來源之動物供應機構:應取得國際實驗動物管理評鑑及認證
協會(以下簡稱AAALAC)認可,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
二、國外來源之動物供應機構:應符合輸出國動物供應規定。
三、應用機構自行繁殖應用。
四、學術交流取得:應經雙方應用機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
五、兔:除由前四款來源之一取得外,並得由其他應用機構取得,並應
經該機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議核可。
六、豬、牛、羊、馬、鹿、雞、鴨、鵝:除由第一款至第四款來源之一
取得外,並得由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取得。
第 四 條
實驗動物之來源不得為野外捕捉。但經應用機構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審
議核可者,不在此限。
第 五 條
第三條第一款國內來源之動物供應機構,應檢具申請書,並檢附取得AAALAC
認可之有效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可。
前項申請經審查無違反本法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予以核可;核可之有效
期限,為申請機構取得AAALAC認可之有效期限。
前項核可之有效期限屆滿前,申請機構應檢具取得AAALAC續評認可之有
效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國內來源之動物供應機構經核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
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經AAALAC取消認可,應廢止其核可。
二、有違反本法規定,經處罰確定之情形,得廢止核可。
第 六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