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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1.11 06: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廚餘養豬場輔導轉型飼料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140043877號 令
法規體系: 畜牧目/養豬產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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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阻絕非洲豬瘟傳播之風險,輔導廚餘養豬
    場轉型使用飼料,特訂定本要點。


二、廚餘養豬場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轉型飼料輔導
    措施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仍具有直轄市、縣(市)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再利用廚餘(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以下同)R0106、
     H1002)、動物性廢渣(R0119)或畜禽屠宰下腳料(R0111)(以下合稱
     動物性廢棄 物)資格。
 (二)飼養豬隻之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未有違法搬運動物性廢
     棄物至場內或使用上開動物性廢棄物養豬之情事。
 (四)未曾領取本部相同性質之補助。


三、廚餘養豬場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轉用飼料飼養豬
    隻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本補助;其項目如下:
 (一)轉用飼料補助。
 (二)餵飼設施(備)系統改善補助。
     廚餘養豬場申請本補助者,應拆除場內廚餘蒸煮設備至無法再行使
     用之程度,且不得重新建置或恢復場內廚餘蒸煮設備。
     廚餘養豬場申請本補助,不得僅申請第一項第二款項目。


四、廚餘養豬場申請本補助之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裝設溫度監測及影像攝
    錄系統之廚餘養豬場: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裝設溫度監測及影像攝
     錄系統之廚餘養豬場:自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訂公告日期,禁止
     再利用動物性廢棄物養豬之期限翌日起算之三十日內。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報請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於收件之日起三日內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二)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三)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動物性廢棄物再利用檢核之
     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四)轉型飼料輔導措施切結書。
 (五)廚餘養豬場內現有廚餘蒸煮設備之實際照片。
 (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領取本補助者,並應附委託書。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一項第二款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訂公告禁止再利用動物性廢棄物
     養豬之期限,至遲應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五、前點申請文件、資料不全或其他欠缺情形得補正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六、第四點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審查結果以書
    面作成核准處分,通知其補助最高額度,並將核准補助名冊函報本部。


七、本補助每場依畜牧場登記證或畜禽飼養登記證之飼養規模計算;其補助
    基準如下:
 (一)轉用飼料補助:
  1.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廚餘養豬場:每頭補助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2.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廚餘養豬場:每頭補助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二)餵飼設施(備)系統改善補助:
  1.飼養規模為二百頭以上至五百頭以下者,每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2.飼養規模為五百零一頭以上至一千頭以下者,每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十
    萬元。
  3.飼養規模為一千零一頭以上至二千頭以下者,每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
    萬元。
  4.飼養規模為二千零一頭以上至三千頭以下者,每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百
    萬元。
  5.飼養規模為三千零一頭以上者,每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百萬元。


八、受補助之廚餘養豬場應於下列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核銷;屆期未申請者,不予辦理核銷:
 (一)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廚餘養豬場: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
 (二)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廚餘養豬場:自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訂公告日期,
     禁止再利用動物性廢棄物養豬之期限翌日起算七個月內。
    受補助之廚餘養豬場飼養規模達三千頭以上者,前項期限得報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同意後,至多延後三個月。
    第一項申請核銷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下:
 (一)本補助之請款領據。
 (二)購買飼料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三)餵飼設施(備)系統改善補助之購買或拆除現有設備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四)廚餘養豬場內現有廚餘蒸煮設備拆除之實際照片。
 (五)新購設施(備)等項目及預算規劃表。
 (六)負責人或受委託人之存摺封面影本。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文件、資料。
    受補助之廚餘養豬場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分期核銷補助款,至
    多得分三期核銷;第一期核銷額度,以不超過總補助款之百分之五十為
    原則。


九、前點申請,以廚餘養豬場所檢附文件、資料計算之金額核銷,且不得超
    過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之補助最高額度;其文件、資料,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客戶名稱:廚餘養豬場之名稱;負責人或其委託人之姓名。
 (二)產品品名、名稱或項目。
 (三)開立日期:
  1.轉用飼料補助:
   (1)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廚餘養豬場:應為中華民國一
      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2)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廚餘養豬場:應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自訂公告日期,禁止再利用動物性廢棄物
     養豬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
  2.餵飼設施(備)系統改善補助:
   (1)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廚餘養豬場:應為中華民國一
      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止。
  (2)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廚餘養豬場:應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自訂公告日期,禁止再利用動物性廢棄物
    養豬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
    前項文件、資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無誤後,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造核銷清冊,併同受補助之廚餘養豬場所附存摺封面影本、請款領據
    等文件、資料函送本部辦理撥款事宜。


十、受補助之廚餘養豬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或
    廢止本補助之核准,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之廚餘養豬場限期返
    還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資料,有虛偽、隱匿、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二)自申請本補助之翌日起,有以動物性廢棄物飼養之情事。
 (三)重新建置或恢復廚餘養豬場內之廚餘蒸煮設備。
 (四)轉讓以本補助購買之飼料。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查核、詢問或要求提供資料,情
     節重大。
    受補助之廚餘養豬場變更負責人者,有前項所定應返還本補助之情形時,
    應由原領取本補助者負責返還。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