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阻絕非洲豬瘟傳播之風險,輔導廚餘養豬
場轉型使用飼料,特訂定本要點。
二、廚餘養豬場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依本要點規定,申請轉型飼料輔導
措施補助(以下簡稱本補助):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仍具有直轄市、縣(市)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再利用廚餘(廢棄物及再利用資源代碼(以下同)R0106、
H1002)、動物性廢渣(R0119)或畜禽屠宰下腳料(R0111)(以下合稱
動物性廢棄 物)資格。
(二)飼養豬隻之畜牧場或畜禽飼養場。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後,未有違法搬運動物性廢
棄物至場內或使用上開動物性廢棄物養豬之情事。
(四)未曾領取本部相同性質之補助。
三、廚餘養豬場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以後,轉用飼料飼養豬
隻者,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本補助;其項目如下:
(一)轉用飼料補助。
(二)餵飼設施(備)系統改善補助。
廚餘養豬場申請本補助者,應拆除場內廚餘蒸煮設備至無法再行使
用之程度,且不得重新建置或恢復場內廚餘蒸煮設備。
廚餘養豬場申請本補助,不得僅申請第一項第二款項目。
四、廚餘養豬場申請本補助之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裝設溫度監測及影像攝
錄系統之廚餘養豬場:自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一百十五年
一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裝設溫度監測及影像攝
錄系統之廚餘養豬場:自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訂公告日期,禁止
再利用動物性廢棄物養豬之期限翌日起算之三十日內。
前項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報請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於收件之日起三日內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之正反面影本。
(二)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影本。
(三)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動物性廢棄物再利用檢核之
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四)轉型飼料輔導措施切結書。
(五)廚餘養豬場內現有廚餘蒸煮設備之實際照片。
(六)委託他人代為申請或領取本補助者,並應附委託書。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一項第二款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訂公告禁止再利用動物性廢棄物
養豬之期限,至遲應為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五、前點申請文件、資料不全或其他欠缺情形得補正者,直轄市、縣(市)政
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六、第四點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審查結果以書
面作成核准處分,通知其補助最高額度,並將核准補助名冊函報本部。
七、本補助每場依畜牧場登記證或畜禽飼養登記證之飼養規模計算;其補助
基準如下:
(一)轉用飼料補助:
1.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廚餘養豬場:每頭補助新臺幣三千六百元。
2.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廚餘養豬場:每頭補助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二)餵飼設施(備)系統改善補助:
1.飼養規模為二百頭以上至五百頭以下者,每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2.飼養規模為五百零一頭以上至一千頭以下者,每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十
萬元。
3.飼養規模為一千零一頭以上至二千頭以下者,每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
萬元。
4.飼養規模為二千零一頭以上至三千頭以下者,每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百
萬元。
5.飼養規模為三千零一頭以上者,每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百萬元。
八、受補助之廚餘養豬場應於下列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核銷;屆期未申請者,不予辦理核銷:
(一)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廚餘養豬場: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
(二)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廚餘養豬場:自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訂公告日期,
禁止再利用動物性廢棄物養豬之期限翌日起算七個月內。
受補助之廚餘養豬場飼養規模達三千頭以上者,前項期限得報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同意後,至多延後三個月。
第一項申請核銷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如下:
(一)本補助之請款領據。
(二)購買飼料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三)餵飼設施(備)系統改善補助之購買或拆除現有設備之統一發票或收據。
(四)廚餘養豬場內現有廚餘蒸煮設備拆除之實際照片。
(五)新購設施(備)等項目及預算規劃表。
(六)負責人或受委託人之存摺封面影本。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文件、資料。
受補助之廚餘養豬場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分期核銷補助款,至
多得分三期核銷;第一期核銷額度,以不超過總補助款之百分之五十為
原則。
九、前點申請,以廚餘養豬場所檢附文件、資料計算之金額核銷,且不得超
過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之補助最高額度;其文件、資料,並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客戶名稱:廚餘養豬場之名稱;負責人或其委託人之姓名。
(二)產品品名、名稱或項目。
(三)開立日期:
1.轉用飼料補助:
(1)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廚餘養豬場:應為中華民國一
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
(2)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廚餘養豬場:應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自訂公告日期,禁止再利用動物性廢棄物
養豬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
2.餵飼設施(備)系統改善補助:
(1)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廚餘養豬場:應為中華民國一
百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止。
(2)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廚餘養豬場:應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自訂公告日期,禁止再利用動物性廢棄物
養豬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
前項文件、資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無誤後,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造核銷清冊,併同受補助之廚餘養豬場所附存摺封面影本、請款領據
等文件、資料函送本部辦理撥款事宜。
十、受補助之廚餘養豬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撤銷或
廢止本補助之核准,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受補助之廚餘養豬場限期返
還補助款,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一)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資料,有虛偽、隱匿、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二)自申請本補助之翌日起,有以動物性廢棄物飼養之情事。
(三)重新建置或恢復廚餘養豬場內之廚餘蒸煮設備。
(四)轉讓以本補助購買之飼料。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查核、詢問或要求提供資料,情
節重大。
受補助之廚餘養豬場變更負責人者,有前項所定應返還本補助之情形時,
應由原領取本補助者負責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