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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12.19 16: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及核發水產品輸銷美國資格證明書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41537029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遠洋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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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我國海洋漁獲物或其漁產品、養殖魚貨(以下簡稱水產品)輸銷美國所應檢附政
    府核發之資格證明書(以下簡稱輸美資格證明書),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核發輸美資格證明書之受理機關為本部漁業署。

三、申請出口水產品至美國須檢附輸美資格證明書,且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依本要點申請輸美資格證明書:
(一)沿近海漁船之漁業人。
(二)遠洋漁船之經營者。
(三)定置漁業權之漁業人。
(四)養殖漁業管理系統登錄有案之養殖業者。
(五)出口業者。
    前項第五款出口業者如係出口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者,應符合「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
    及管理辦法」規定。

四、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及輸美資格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二),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文件,向本部漁
    業署提出申請:
(一)沿近海漁船之漁業人:檢附申請海洋漁獲物當航次之卸魚聲明書。
(二)遠洋漁船之經營者:檢附申請海洋漁獲物當航次之卸魚聲明書收繳通知書。
(三)定置漁業權之漁業人:檢附定置漁業權漁業執照影本及登錄定置網漁業查報系統紀錄之證明資料。
(四)養殖漁業管理系統登錄有案之養殖業者:檢附養殖漁業放養量申(查)報之資料。
(五)出口業者:
  1、依海洋漁獲物之捕獲來源或養殖魚貨來源,檢附前四款規定之文件及魚市場交易之計價單等相關交易證明文
      件。
  2、出口調製水產品者,並應檢附加工製成說明資料(內容應敘明製成率及使用率)。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輸美資格證明書:
(一)未依前點規定檢附資料完整且清晰之申請文件,經命限期補正而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二)申請輸美之海洋漁獲物係由主營或兼營之刺網漁業漁船捕獲。
(三)捕撈海洋漁獲物之漁船,列名國際漁業組織或歐盟公告之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IUU)漁船名單。
(四)漁船運載漁獲物進港時,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人員檢查。
(五)申請輸美之遠洋漁業漁獲物,其捕獲漁船之經營者未依遠洋漁業條例相關規定完成轉載、卸魚程序。
(六)申請輸美之海洋漁獲物,依漁業法、遠洋漁業條例或經該漁船作業洋區之國際漁業組織列為禁捕物種。
(七)申請輸美之海洋漁獲物,其捕獲漁船當航次累積申請量超過卸魚查核量或港口國卸魚檢查量;未經查核或檢查
      者,累積申請量超過實際卸魚量。
(八)申請輸美之養殖魚貨,其養殖業者於養殖漁業管理系統前年度或當年度均無放養量申(查)報紀錄。
(九)申請輸美之調製水產品重量,經製成率及使用率換算後,高於交易證明文件所承購之重量。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