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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11.25 18:2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漁會法第18條之除名,為對會員之處分,應由理事會以提案方式敘明事實、理由、相關事證及當事人之陳述意見,依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漁會為上開提案,應敘明除名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漁會陳述意見,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0951238094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企劃及漁民輔導目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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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農漁字第0951238094號
漁會法第18條有關對漁會會員之除名處分,應由理事會以提案方式敘明事實、理由、相關事證及當事人之陳述意見,依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漁會為上開提案,應敘明除名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該書面並應載明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漁會陳述意見,逾期視為放棄陳述意見。
主任委員 蘇嘉全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