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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11.06 17: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與經管國有林地內原住民族資源共同管理機制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林企字第1142410857號 令
法規體系: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保育企劃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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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領
域及文化,推動以公私協力方式與當地原住民族共同管理國有林自然資源
,落實原住民族地區資源共同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署所屬各地區分署(以下簡稱地區分署)。

三、地區分署與經管國有林地內原住民族自然資源共同管理會(以下簡稱
共管會),由地區分署邀集組成;亦得由當地部落之部落會議決議或原住
民族團體之原住民族代表提案,送請地區分署邀集組成。
共管會之組成及數量,由地區分署考量當地共同管理議題與原住民族之族
群、文化、歷史、交通狀況及地理環境等因素決定。

四、共管會之共同管理範圍(以下簡稱共管範圍),應依其共同管理議題
,以本署經管之國有林為限,由共管會會議決議之。
共管範圍應尊重當地原住民族各族群及部落之傳統領域,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不具排他性。
共管範圍得跨不同地區分署經管區域,其共管會應由共管範圍內之各地區
分署共同邀集組成,並以共管範圍主要部分之地區分署為主責機關;無法
確定主責機關時,由本署指定。

五、共管會得就下列事項提供建議及諮詢,供地區分署採行或推動合作:
(一)推動共管範圍內森林經營、森林保護、生態旅遊及自然保育等事項。
(二)共管範圍內土地開發利用、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學術研究等資源使
用與計畫之協商及溝通事項。
(三)共管範圍內陸域生物多樣性及資源永續利用等事項。
(四)共管範圍周邊部落資源管理事項。
(五)共管契約履約等相關爭議之協調。
(六)共管會之組成變更、解散及會議召開。
(七)其他與自然資源共同管理相關之重大事項。
六、共管會置委員以不超過二十一人為原則,由地區分署遴聘(派)當地
原住民族代表、專家學者、地區分署及相關機關代表擔任;委員任一性別
比例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當地原住民族代表人數應達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並應由當地部
落之部落會議決議或原住民族團體推舉產生。當地部落或原住民族團體未
推舉或推舉人數不足時,由當地原住民族地區之鄉(鎮、市、區)公所推
薦。
共管會委員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地區分署分署長兼任;一人為共同召集
人,由當地原住民族代表互推一人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一人為執行秘
書,均由地區分署代表兼任。
共管範圍跨不同地區分署或其他機關經管範圍者,主責機關外之地區分署
分署長及其他機關首長,應為委員並擔任共同召集人。

七、共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進退。
共管會委員出缺時,應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但出缺委員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且在任之當地原住民族代表人數未低於
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者,不再補聘(派)。

八、地區分署得於共管會會議召開前一個月,函請委員提案;其提案內容
應包括案由、說明及建議處理方法等。

九、共管會會議以每六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另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且出席委員應有過半數為當地原
住民族代表,始得召開;並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機關代表得由該機關之適當
人員,當地原住民族代表得委託該部落或原住民族團體之原住民族人員,
代表出席。
前項當地原住民族代表委託他人代表出席者,應出具委託書。

十、共管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當地部落、原住民族團體、相關機關派
員或專家學者列席提供意見。

十一、共管會委員為無給職。
共管會委員中之當地原族民族代表與專家學者,及依前點邀請列席之專家
學者出席會議時,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
支領相關費用。

十二、共管會會議之議程內容涉及當地其他部落、團體或社區之權益或發
展時,應有經該部落之部落會議決議或依據相關法規所推派之部落、團體
或社區代表出席表示意見,相關決議事項並應經該代表同意,始得執行。
前項情形,所涉部落、團體或社區未推派代表出席者,得以書面表示意見
,並對相關議程內容及決議事項表示是否同意。

十三、共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公告於相關部落、原住民族團體之公共
場所、該地區分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鄉(鎮、市、區)公所
及村(里)辦公處之公務處所及網站,並得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其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十四、共管會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時,應由當地部落之部落會議決議、原住
民族團體之原住民族代表、共管會委員或地區分署提案,經共管會會議決
議後,送請地區分署解散。

十五、共管會所需經費,由地區分署年度預算支應。

十六、地區分署為與原住民族共同管理國有林之自然資源,得與當地關係
部落、原住民族團體(以下簡稱締約對象)締結自然資源共同管理行政契
約(以下簡稱共管契約),約定共同管理事項。
前項共管契約之內容,應以協助地區分署辦理森林巡護事務為主,並得包
括其他自然資源管理事項。但涉及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或採取森林
產物等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不適用本要點關於共管契約之規定。
本署得訂定共管契約範本,供地區分署參考。

十七、公開徵求締約對象之共管契約草案,及締結完成之共管契約,應由
地區分署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公告。
公開徵求締約對象之共管契約草案之公告,應包括下列事項、文件及資料:
(一)共管契約草案全文及相關文件。
(二)締約對象應具之資格及參加甄選應備之文件。
(三)決定締約對象之甄選程序。
締結完成之共管契約之公告,應包括下列文件、資料:
(一)共管契約全文及相關文件。
(二)締約對象之工作計畫書。
對前二項公告內容有意見或修正建議之當地關係部落、團體、社區或具利
害關係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地區分署提出。

十八、參加前點共管契約草案締約對象之甄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
,於公告指定之期間內,向地區分署提出申請:
(一)當地關係部落、原住民族團體之核定或登記證明文件。
(二)工作計畫書。
(三)其他經地區分署指定之文件及資料。

十九、共管契約草案之締約對象,地區分署應以甄選方式決定之;並得視
實際需要,邀集共管會委員、專家學者、當地原住民族代表或相關機關(
構)代表若干人組成甄選會,辦理甄選。
於前項共管契約草案締約對象之甄選有利益衝突者,不得擔任甄選會成員
;於擔任後始發現者,應即解任,未解任前,應行迴避。
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地區分署應於締約對象決定後三十個工作日內,
完成締結共管契約。
地區分署應就締結完成之共管契約,向當地共管會進行報告。

二十、共管契約締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區分署得終止或解除共管
契約:
(一)因國家政策或政府業務需要。
(二)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締約對象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約。
(三)履約期間內,締約對象之人員違反森林法、野生動物保育法或文化資
產保存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經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四)未經地區分署同意,將共管契約權利義務事項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或交由他人執行。
(五)未依共管契約之約定履約,經地區分署要求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
改善未完成。
(六)其他重大違約或無法履約情形。

二十一、共管契約之履約等相關爭議,以先提請當地共管會協調為原則。
共管會委員於前項共管契約履約等相關爭議之協調有利益衝突者,應行迴
避。
共管契約之履約等相關爭議,於當地未成立共管會、共管會無法協調或協
調不成者,應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