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執行農田水利非事
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及其
他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相關事項,特定本要點。
二、本署各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組成
查估小組時,應置委員七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委員兼召集人,由
管理處處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管理處就下列人員
聘(派)兼任之:
(一) 具不動產估價、財產處理、財政、稅捐、建築、地政、都市計畫、
法律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或專門技術人員。
(二) 管理處轄區內主管地價、不動產估價、公產管理、財政或稅捐、建
築、地政、都市計畫、法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有關機
關(單位)之代表。
(三) 管理處相關主管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聘任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查估小組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之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查估小組組成後,管理處應將委員名單報本署備查;其有異動時,亦
同。
三、查估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 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規劃書之協助審查,包括擬活化收益不動
產案件參與開發之效益分析、完成開發後之分配比率相關事項。
(二) 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鄰地所有權人擬申購鄰接之部分非事業
用土地時,協助審查得讓售或公開標售之土地界址範圍。
(三) 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定非事業用不動產之價格查估。
(四) 其他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相關事項。
管理處應先提供前項各款案件所需之相關書件及分析資料予查估小組
,以利審查。
四、查估小組設幹事一人,由管理處處長指派業務單位主管兼任,負責處
理本小組經常事務。
五、本署為辦理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案件,
得組成專案審議小組。
前項專案審議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署長自行或指定副署長一
人為委員兼召集人,其餘委員由本署就下列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
學者、機關(單位)人員聘(派)兼任之:
(一) 具不動產估價、財產處理、財政或稅捐、建築、地政、都市計畫、
法律及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或專門技術人員。
(二) 主管地價、不動產估價、公產管理、財政或稅捐、建築、地政、都
市計畫、法律之中央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單位)之代表。
(三) 本署相關主管人員。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聘任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專案審議小組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六、專案審議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 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開發案件之審議。
(二) 管理處依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報本署核定案件之審議。
(三) 其他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相關事項。
七、專案審議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署長指派業務單位主管兼任,承召
集人之命,綜理幕僚業務;幹事一人由業務單位派員兼任。
八、查估小組及專案審議小組視事實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代理主席。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代理。但機關(單位)兼任之委員除召集人外,得指派
代表出席。
前項會議委員出席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且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九、查估小組及專案審議小組委員對於有利害關係之案件,開會時應行迴
避。
十、查估小組及專案審議小組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非由本署或管
理處人員兼任者,得依相關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