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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9.21 12: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一百十四年度漁船筏因丹娜絲颱風災損裝設主副機船外機補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41524518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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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漁船、舢舨、漁筏(以下簡稱漁船筏)漁業人,因丹娜絲颱風災損購置主機、副機
    (以下合稱主副機)或船外機,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補助對象,為經本部公告現金救助地區且領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並購買新品主副機或船外機之漁船
    筏漁業人。

三、購買之新品主副機,應符合漁船用引擎容許耗用能源標準及管理辦法規定之容許耗用能源標準。

四、每艘漁船筏補助裝設一部主副機或船外機,依發票金額補助百分之八十,並以補助一次為限,最高補助金額以馬力
    數區分如下:
(一)馬力數未滿五十:最高補助新臺幣十六萬元。
(二)馬力數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二萬元。
(三)馬力數一百以上: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十四萬元。

五、補助登記程序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之漁業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前,填具裝設主副機或船外機補助登記書(如附
      件一),向所屬區漁會提出登記,區漁會彙整後轉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初審後,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
      九日前將登記名單造冊送本部。
(二)本部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登記數量進行核定。

六、補助撥款程序如下:
(一)經依前點第二款核定補助登記之漁業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主副機或船外機裝設,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屬直轄市、縣 (市)政府申請撥款;必要時,得經本部同意延長裝設期間:
  1、裝設主副機或船外機補助申請書(如附件二)。
  2、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後開立之主副機或船外機發票正本,購買進口者,應併檢附海關進口報單。
  3、主副機或船外機設備已完成裝設,設備上並張貼「農業部漁業署補助」標籤,且可清楚顯示設備位於漁船筏之
      相對位置照片一張。
  4、申請人本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撥款申請,應審查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後,將補助款一次撥付合格申請人。

七、漁業人自領取補助金後三年內,不得將補助之主副機或船外機予以轉售或租賃。

八、受補助之漁船筏,應配合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抽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撥補助款;已核撥者,應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 行政處分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繳回:
(一)不符合第二點規定。
(二)未依第五點第一款規定之期限及方式提出申請,或檢附之文件不符規定。
(三)違反第七點規定將主副機轉售或租賃。
(四)違反前點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
(五)其他虛偽不實之情事。

十、申請人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