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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9.21 11: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沿近海漁業捕獲北太平洋紅肉旗魚管制措施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141523920號公告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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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措施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訂定之。


二、沿近海特定漁業及定置漁業(以下簡稱沿近海漁業)北太平洋紅肉旗魚之年度總漁獲配額以一百三十公噸為限。
    前項所稱總漁獲配額之重量,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算。


三、沿近海漁業捕撈北太平洋紅肉旗魚年度累積達一百公噸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停止捕撈。
    前項公告停止捕撈日以後捕獲之北太平洋紅肉旗魚,不論其尚存活或已死亡,應立即放回海中或丟棄,不得
    持有,並依第五點規定申報或填報。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停止捕撈日當日下午六時後,不得卸下北太平洋紅肉旗魚。


四、特定漁業漁船捕獲北太平洋紅肉旗魚之卸魚港口,以宜蘭縣南方澳漁港、花蓮縣花蓮漁港、臺東縣新港漁港、富
    岡漁港及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為限。


五、特定漁業漁船船長應於捕獲北太平洋紅肉旗魚進港後,依沿近海漁船卸魚聲明書申報管理規定申報卸魚聲明書。
    定置漁業權人應於起網作業捕獲北太平洋紅肉旗魚後二十四小時內,於定置網漁業查報系統填報重量及尾數。


六、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並丈量漁獲物之體重、體長,特定漁業漁業人、船長及定置漁業權人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前項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區漁會辦理。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處特定漁業漁業人及船長,或定置漁業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日以後仍持有北太平洋紅肉旗魚。
(二)違反第三點第三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停止捕撈日當日下午六時後,卸下北太平洋紅肉旗魚。
(三)違反第四點規定,特定漁業漁船未於指定港口卸魚。
(四)違反第五點第二項規定,未於起網作業捕獲北太平洋紅肉旗魚後二十四小時內於定置網漁業查報系統填報。
(五)違反前點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區漁會派員檢查,或丈量漁獲物之體重、體長。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