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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7.27 23: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植物診療機構設置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農防字第1141875446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防疫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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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植物診療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植物診療機構設置應符合土地法及建築法相關規定,且應為獨立空間,並
與住家或其他非診療相關設施之空間區隔。


第 3 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設備:
一、診療室:
(一)診療台,應採用滅菌或消毒之材質。
(二)保存診療紀錄之設備:應具備電腦、列印及備份設備,並配置具備
   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安全防護系統、措施或加密機制。
二、檢驗室:
(一)顯微鏡檢查設備。
(二)診斷鑑定設備。
(三)無菌操作台。
(四)滅菌消毒設備。
植物診療機構得視業務需要,於前項第二款之檢驗室設置下列設備:
一、農業資材、器械存放設備。
二、昆蟲飼養設備。
三、恆溫箱或植物生長箱。
四、試驗藥品或生物檢體保存設備。


第 4 條
植物診療機構應具下列防範機構內植物有害生物逃逸、蔓延及防治之措施

一、植物感染性廢棄物移出前,應經滅菌消毒。
二、對外門窗應常閉,或設有紗門、落地門簾或紗窗。
三、操作區應於每次診療或檢驗操作前後經適當清潔或消毒。
四、栽培罹染有害生物植物者,應與其他植物間具適當間距或隔離。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