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一、農業部農糧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防治性騷擾及提供人員(包含受僱
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
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別平等工作法(以下簡稱性工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性騷法)第七條第一項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稱工作場所準則)及性騷擾
防治準則之相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於本署人員相互間、人員與服務對象或工作場域內來訪者
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相關申訴及處理程序如下:
(一)本署公務人員依性工法第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辦理。
(二)本署約僱人員、技工、工友及駕駛(下稱非公務人員)依性工法第
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
本署人員於工作時間或工作場域外,對不特定之個人有第三點所定性
騷擾之情形,經被害人向本署申訴或經警察機關移送時亦適用之。
本署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農業部申訴,其處理程序依
農業部相關規定辦理;本署所屬各機關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
,由本署受理申訴。
本署首長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臺北市政府或南投縣政府申
訴;本署所屬各機關首長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各機關所在
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訴。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包括:
(一)性工法之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2.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工法之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
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三)本署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性工法之規定:
1.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機關內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2.於非工作時間,遭受不同機關(事業單位),具共同作業或業務
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3.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機關首長為性騷擾。
(四)性騷法之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
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
2.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
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五)性騷法之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
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騷擾。
(六)第一款第一目所定情形,係由不特定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
所為之者,就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調解及處罰等事項,適用性騷法
等相關法令之規定。
性騷擾之調查,除依前項規定認定外,並得綜合審酌下列各款情形:
(一)不適當之凝視、觸摸、擁抱、親吻或嗅聞他人身體;強行使他人對
自己身體為之者,亦同。
(二)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文字、
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三)反覆或持續違反意願之跟隨或追求行為。
貳、預防措施
四、本署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保護本署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建立友善工作環境,提升本署人員性別平權觀念。如有性騷擾或疑
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治措施。
本署人員如於非本署所能支配、管理之工作場所工作者,本署應為工
作環境性騷擾風險類型辨識、提供必要防護措施,並事前詳為告知。
五、本署應妥善利用公開集會或訓練課程,加強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
道之宣導,並就下列人員,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一)本署人員應接受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二)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
每年應定期接受相關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由擔任主管職務以及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
查及決議人員者,優先實施。
六、本署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管道如下,並於本署網頁或適當場所公開揭
示。
(一)專線電話:049-2332394
(二)專線傳真:049-2341084
(三)專用電子信箱:sos@mail.afa.gov.tw
(四)專用信箱:中興辦公區置於本署東側台銀提款機旁,臺北辦公區置
於一樓右側信箱旁。
七、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署應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
申訴處理委員會)。
申訴處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署長指
定副署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
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署長就本署職員、具備性別意識之專業人士
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委員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且委員達任一性別比率百分之四十為原則;委員任期二
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
之日止。
申訴處理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處理委員會由本署派兼之委員按月輪值。
參、申訴調查審議程序
八、本署接獲申訴事件時,將依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
行確認釐清案件適用法規,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
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
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
書面通知當事人、副知臺北市政府或南投縣政府。
九、本署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立即處理,並採取下
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考量申訴人意願,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
形再度發生。
2.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
他必要之服務。
3.啟動調查程序,對性騷擾事件之相關人員進行訪談或適當之調查
程序。
4.本署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
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暫時停止或調整其職務;經調
查未經認定為性騷擾,或經認定為性騷擾但未依公務人員相關法
律予以停職或免職者,得依規定申請復職,及補發停職期間之本
俸、年功俸或相當之給與。
5.本署署長涉及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
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由農業部依性工法及性騷法相關規定
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訪談相關人員,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釐清及查證。
2.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
起申訴。
3.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
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本署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
者,仍將依前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十、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
來關係者,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將依
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
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
辦法。
(二)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十一、本署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
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本署知悉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發生性騷擾事件,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事件發生當時知悉:
1.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2.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3.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二)事件發生後知悉: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三)必要時得採取下列處置:
1.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2.避免報復情事。
3.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4.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署申訴處理委員會為
之,經受理後進行調查。
如屬性騷法規範之事件,申訴期間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申訴,得以言詞、電子郵件或書面提出。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
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
,確認其內容無誤。
前項書面、言詞或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單位與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申訴事實發生或知悉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申訴之年月日。
(四)有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委
任者,並應檢附委任書。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訴處理委員會應
通知申訴人於文到十四日內補正。
本署於接獲第一項申訴時,應依性工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臺
北市政府或南投縣政府。
本署於接獲第二項申訴時,認有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
情形者,應依性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臺北市政府
或南投縣政府決定不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
十三、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定前,得撤回申訴
,其撤回得以書面為之。申訴之撤回於送達申訴處理委員會後即予結
案備查。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四、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即送請當月輪值之申訴處理委員會委
員,於五日內送請召集人確認是否受理。不予受理之申訴案件,應
提申訴處理委員會備查,並於申訴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申訴人。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
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該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
專業人士,其成員之女性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比例不得低
於三分之一。
(二)申訴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
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訴
處理委員會審議處理。
(三)前款調查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事實認定及理由。
4.處理建議。
(四)申訴案件之處理,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
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五)申訴處理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作出
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
處理之建議。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
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七)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五、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及審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隱私及其他人
格法益。
(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
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性騷擾事件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
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四)申訴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
,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在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
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
當之差別待遇。
十六、涉及性騷法且屬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事件,本署於性騷擾事件
調查程序中,獲知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應協助其向臺北市政
府或南投縣政府申請調解。
十七、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十二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經撤回後,再提起申訴。
(三)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十八、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權益;對其姓名或其
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召集人應立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
報署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十九、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
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三親等內之姻親者,應自行迴避。屬性騷法施行細則所定應自行迴
避者,亦同。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處理委員會申
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申訴處理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處理、調查或審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申
訴處理委員會命其迴避。
二十、申訴處理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
,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不受第十四點結案期限之限制。
二十一、申訴案件當事人為公務人員,對申訴案件之決定有異議者,得於
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署向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十二、本署非公務人員,於申訴案件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機關未處理
或不服機關所為之調查或懲處結果者,得依性工法規定,逕向臺北市
政府或南投縣政府提起申訴。
肆、申訴決定或調查結果之處理
二十三、申訴處理委員會對第十四點決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之被申訴人,應
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並移請人事室依規定辦理懲處或移
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
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前開懲處程序,列席之被害人得對懲處程度陳述意見,並列入懲處決
定重要參考。
二十四、屬性工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經申訴處理委員會作出成立決定者,
應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臺北市政府或南投縣政府。
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申訴處理委員會調查結果,應作成調查報
告及處理建議,移送臺北市政府辦理或南投縣政府。
伍、被害人保護與扶助
二十五、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申訴處理委員會得協助轉介至專
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六、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
實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七、被害人因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得依公務人員因公
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向本署申請涉訟輔助,並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
期間,給予公假前往。
陸、附則
二十八、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署職員兼任之委員撰寫
調查報告書及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二十九、申訴處理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署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三十、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性騷擾相關法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