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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10: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一百十三年度總噸位一百以上遠洋漁船專案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31406442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遠洋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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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百十三年度總噸位一百以上遠洋鮪延繩釣漁船(以下簡稱大釣漁船
  )、魷釣漁船及秋刀魚漁船(以下合稱魷秋漁船)之收購、處理及相
  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大釣漁船及魷秋漁船收購之受理登記、資格審核、協助安排漁船解體
  處理之時程與地點、撥付漁船收購價款、相關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
  宜,大釣漁船委由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
  下簡稱鮪魚公會)辦理,魷秋漁船委由台灣區遠洋魷魚暨秋刀魚漁船
  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魷秋公會)辦理。

三、收購對象及條件
(一)大釣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領有一百十二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其作業組別為大目鮪組
    或長鰭鮪組(包括南長鰭鮪組及北長鰭鮪組,下同)。
  2、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大目鮪組或長鰭鮪組汰建資格。
  3、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大目鮪組或長鰭鮪組新船惟尚未完成建造。
(二)魷秋漁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曾領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2、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魷秋漁船汰建資格。
  3、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魷秋漁船新船之惟尚未完成建造。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漁船船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執照記載不
    符。
  2、漁業執照或展延換發漁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限(完成處分並執行完
    畢者除外)。
  3、漁業證照已依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
  4、依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5、汰建資格已逾有效期限。
  6、新建漁船核准建造已逾有效期限。

四、登記時間及地點:一百十三年度總噸位一百以上遠洋漁船收購登記,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至五月七日止,大釣漁船向鮪魚公
  會辦理登記,魷秋漁船向魷秋公會辦理登記。

五、收購順位
(一)大釣漁船收購順位如下:
  1、大目鮪組漁船。
  2、長鰭鮪組漁船。
  3、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大目鮪組汰建資格者。
  4、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長鰭鮪組汰建資格者。
  5、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大目鮪組新船惟尚未完成建造者。
  6、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長鰭鮪組新船惟尚未完成建造者。
(二)魷秋漁船收購順位如下:
  1、魷秋漁船。
  2、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魷釣漁船或秋刀魚漁船汰建資格者。
  3、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魷釣漁船或秋刀魚新船惟尚未完成建造者。

六、計價標準
(一)大釣漁船:
  1、以該船汰舊噸數為計價單位。
  2、依第四點規定於一百十三年度登記截止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完成登
    記並經審核合格之漁船,每噸價格為新臺幣六萬元;計價前應先
    將登記收購漁船汰舊噸數之小數點以下二位數字依四捨五入計算
    至整數。計價範例如附件一。一百十四年度登記截止日前檢具相
    關文件完成登記並經審核合格,每噸價格為新臺幣五萬元。
(二)魷秋漁船:
  1、以每艘漁船為計價單位。
  2、依第四點規定於一百十三年度登記截止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完成登
    記並經審核合格之漁船,每艘價格為新臺幣二千一百萬元。一百
    十四年度登記截止日前檢具相關文件完成登記並經審核合格,每
    艘價格為新臺幣二千萬元。

七、申請程序:申請收購登記大釣漁船及魷秋漁船須填具「大釣漁船或魷
  秋漁船收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並檢附大釣漁船或魷秋漁船
  收購申請書所載文件,送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辦理登記。

八、審核程序
(一)申請收購登記之大釣漁船或魷秋漁船,由受理之鮪魚公會或魷秋公
   會辦理書面審核,並填具審核表(格式如附件三)、審核合格名冊
   (格式如附件四之一、附件四之二)、最高所需經費表(格式如附
   件五之一、附件五之二)。
(二)經審核合格之大釣漁船或魷秋漁船,由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協調業
   者辦理登記收購順位及順序,並依收購順位及順序分別造冊,於登
   記截止日後十四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案件及審核結果逕送農業部(
   下稱本部)漁業署。
(三)本部漁業署統計登記收購大釣漁船或魷秋漁船之總艘數、總噸位與
   所需之經費後,得視漁船是否已停泊於國內港口、我國漁船解體量
   能及預算,分批次核定實際收購漁船,尚未核定收購漁船列為候補
   名單。如本部廢止原核定收購之漁船,缺額由候補名單漁船依序遞
   補。大釣漁船或魷秋漁船核定名冊格式如附件六之一、附件六之二
   。
(四)經本部核定一百十三年度收購大釣漁船及魷秋漁船名冊後,由本部
   漁業署函知鮪魚公會及魷秋公會並副知漁船所屬區漁會、航政機關
   及海巡機關,鮪魚公會及魷秋公會應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
   通知列冊上漁船經營者。

九、經核定收購之漁船,其經營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漁船經核定收購時已在港內者,不得再出港作業。
(二)漁船經核定收購時仍在海上作業者:
  1、第一批核定收購之漁船最遲須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
    日前結束作業並直航返港,且不得再出港作業。後續核定收購之
    漁船應於本部漁業署指定之日期前限期直航返港。
  2、應遵守「鮪延繩釣或鰹鮪圍網漁船赴太平洋作業管理辦法」(以
    下稱太平洋辦法)第七條之一、「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
    理辦法」(以下稱印度洋辦法)第六條之一或「鮪延繩釣漁船赴
    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稱大西洋辦法)第五條之一有關漁
    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之規定期限返港,且不得申請延期;依限返
    港後,不得再出港作業。
(三)經核定收購之漁船,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解體。但漁船已依限返港並於港內等待解體者,或因其他不可抗力
   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前完成漁船解體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
   漁業署申請延長四個月,並以三次為限。

十、漁船經營者進行漁船解體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負責將該船完整之船體予以解體。
(二)漁船解體作業地點以國內為優先考量。
(三)漁船解體前,應依下列時程通知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轉知本部漁業
   署有關漁船解體之地點及日期:
  1、漁船於國內解體者,經營者應於預定解體日前十四個工作日事先
    通知。
  2、漁船於國外解體者,經營者應於預定解體日前三十個工作日事先
    通知。
(四)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應於漁船解體前將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
   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線固定架)點交予鮪魚公會或魷
   秋公會轉送本部漁業署;應點交航程紀錄器之主機如有短缺,應依
   規定賠償。
(五)配合經本部委託監督漁船解體之專業驗證機構(以下簡稱專業驗證
   機構)於漁船解體前、中、後進行實地查核。
(六)無論漁船解體作業地點為國內或國外,應確保漁船解體作業符合相
   關環保法規,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
   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
   規範之,避免造成陸上及海洋汙染。

十一、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於收到漁船經營者通知解體時間及地點後,應
   於二個工作日內將該漁船之解體時間及地點函送本部漁業署及專業
   驗證機構。

十二、專業驗證機構應進行漁船解體前、中、後實地查核,查核應辦理事
   項如下:
 (一)解體前:應核對漁船船名、統一編號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查
    驗清冊(格式如附件七),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
    漁船統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查驗過程存證紀錄(
    格式如附件八)。漁船經查驗確認後,漁船經營者、船體處理廠
    商及專業驗證機構三方應於查驗清冊共同簽署後始得啟動解體作
    業。
 (二)解體中:應於漁船上架解體過程中進行查核,並拍照作成紀錄。
 (三)解體後:應確認該船已確實完成解體,並拍照作成處理過程存證
    紀錄(格式如附件九),另應出具漁船完成解體證明文件(格式
    如附件十),由漁船經營者、船體處理廠商及專業驗證機構三方
    共同簽署後,函送至該漁船所屬之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
 (四)如漁船解體前,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函報本部:
   1、漁船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
   2、漁船船體殘缺不整,與原漁業執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3、漁船船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執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十三、經核定收購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部廢止其原收購之核定
   :
 (一)違反第九點或第十點各款規定之一。
 (二)有前點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漁船過戶,該漁船原經營者檢附過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一)
    等資料,送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轉交本部。
 (四)漁船經營者撤回收購,並已填妥撤回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二)
    送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轉交本部。

十四、遠洋漁業許可及漁獲配額處理原則
 (一)經核定收購之漁船倘未取得一百十三年全年度遠洋漁業許可及漁
    獲配額,其遠洋漁業許可及漁獲配額依下列原則辦理:
   1、漁船經核定收購時已在港內者,不予展延遠洋漁業許可效期,
     亦不再核給漁獲配額。
   2、漁船經核定收購時仍在海上作業者,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原則得
     展延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並依許可月數占全
     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
   3、前目漁船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太平洋辦法第
     七條之一、印度洋辦法第六條之一或大西洋辦法第五條之一所
     定有關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之規定。
 (二)經核定收購之漁船不再核發一百十四年度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十五、經核定收購之漁船經營者於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前,應將該船所
   聘僱非我國籍及大陸船員解僱。

十六、撥款程序
 (一)本部漁業署得依核定實際收購漁船船數,將漁船收購價款撥付予
    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並由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辦理後續撥款事
    宜。
 (二)本部漁業署撥款前,倘漁船經營者有下列對本部負有金錢給付義
    務情形之一者,其漁船收購價款應先抵繳,如有剩餘再予撥付鮪
    魚公會或魷秋公會,並應填具漁船收購價款繳納補貼款獎勵金或
    罰鍰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三),列冊備查:
   1、有應繳回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尚未繳回。
   2、有應追繳之休漁獎勵金尚未繳回。
   3、有依漁業法、遠洋漁業條例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
     所處之罰鍰尚未繳清。
 (三)漁船經營者完成漁船船籍及漁船所有權註銷、與非我國籍及大陸
    船員解僱、塗銷抵押權設定及漁船違規處分已執行完畢後,得檢
    附下列文件向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申請撥款,但依第十點第四款
    規定應賠償,未繳清賠償款者,不予撥款:
   1、船籍註銷文件之正本及影本。
   2、所有權註銷文件之正本及影本。
   3、解僱證明文件之正本及影本。
   4、漁業執照正本。
   5、漁船完成解體證明文件(格式同附件十)。
 (四)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檢視前款文件確認無誤且漁船抵押權設定塗
    銷後,通知漁船經營者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前款第一目至第三
    目之文件正本。
 (五)大釣漁船或魷秋漁船經營者經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通知領取收購
    漁船款項時,應持公司證明文件、印章及提供經營者所有之匯款
    帳戶供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辦理匯款,並於印領清冊(格式如附
    件十四之一、附件十四之二)中蓋章。

十七、漁業執照註銷
 (一)依前點規定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由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送本
    部漁業署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准保留汰建資格文件。註銷時
    ,均應通知漁船經營者,副知船籍所在地之漁會、航政機關、海
    巡機關。
 (二)收購漁船漁業執照完成註銷後,本部漁業署應填具註銷清冊(格
    式如附件十五之一、附件十五之二),列冊備查,並應於漁業管
    理資訊系統中,將「異動事項代碼」(代碼35政府收購)及「報
    廢日期」或「滅失日期」等相關欄位資料作詳實登載。

十八、結案程序
 (一)專業驗證機構應分別將漁船解體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
    理紀錄五份(含照片電子檔一份)並於核章後,函送至該漁船所
    屬之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格式同附件九)。
 (二)鮪魚公會或魷秋公會應將前款收購處理紀錄連同實際收購漁船清
    冊(格式如附件十六之一、附件十六之二)、經核定廢止收購清
    冊(格式如附件十七)、印領清冊(格式同附件十四之一、附件
    十四之二)等各乙式三份,俟收購處理完妥並於上述清冊核章後
    ,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應廢止原核定收購,並命漁船經營者繳回
   已領取之全額漁船收購費:
 (一)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有前款以外之虛偽不實情形。
 (三)不符合第三點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收購條件。
 (四)有第三點第三款不予受理收購登記情形之一。

二十、有關經費支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部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
   有關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