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為辦理各地區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業務,特
設各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 2 條
各分署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 3 條
各分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農村發展相關土地活化利用之協調、聯繫、設計及執行。
二、農村產業發展、農村文化、農村人力培育之調查、規劃及執行。
三、農村整體環境、農村生態與農村景觀、農村基礎生產條件、農村生活
機能改善等工程之勘查、規劃、設計、聯繫及執行。
四、農村發展與水土保持人才培育之教育、宣導及推廣。
五、集水區水土保持、治山防災、水土資源保育、土石流防治、大規模崩
塌處理、農村及防災道路系統等工程之勘查、規劃、設計、聯繫及執
行。
六、土石流與大規模崩塌災害緊急處理與防災整備應變之協調、聯繫及執
行。
七、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水土保持書件審核監督與特定水土保持
區劃設之協調、聯繫及執行。
八、工程品質稽查、工務處理、資訊管理與資通安全之協調及執行。
九、其他有關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事項。
第 4 條
各分署置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副分署長一人
,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第 5 條
各分署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6 條
各分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