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為辦理各地區動植物防疫、檢疫及畜禽屠宰管理
業務,特設各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第 2 條
各分署之名稱,以加冠所在地地名為原則。
第 3 條
各分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輸出入動植物檢疫之執行。
二、輸出入動植物檢疫物檢疫申請之處理與檢疫證明書相關文件之簽發及
查核。
三、輸出入動植物產地檢疫、隔離檢疫及田間檢疫之執行。
四、輸出入動植物檢疫違規及申訴案件之處理。
五、動物防疫管理及違法行為查核之監督。
六、植物防疫管理及違法行為查核之監督。
七、畜禽屠宰管理及違法行為查核之監督。
八、其他有關動植物防疫、檢疫及畜禽屠宰管理事項。
第 4 條
各分署置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副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
任第十職等。
第 5 條
各分署置秘書,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第 6 條
各分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