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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火鶴花種苗實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2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防字第1121489063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植物防疫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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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火鶴花種苗特定疫病蟲害檢查作業需要,依繁殖用植物實施特
  定疫病蟲害檢查及收費辦法第三條訂定本要點。


二、依本要點檢查之對象,包括繁殖用母株(以下簡稱母株),及分株苗
  、組織培養瓶苗(以下簡稱瓶苗)、組織培養定植苗(以下簡稱定植
  苗)等種苗。


三、依本要點檢查之特定疫病蟲害為特定線蟲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細菌性葉枯病與疫病。


四、依本要點規定申請檢查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一),並檢附繁殖
  計畫書(如附表二)及種苗來源書面資料,向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分株苗及瓶苗檢查者,應於母株進行繁殖前提出;申請定植苗檢
  查者,應於瓶苗出瓶定植前提出,並檢具依本要點核發之來源瓶苗檢
  查合格證明書。
    前項瓶苗、定植苗,經出具證明係自外國輸入者,得免施母株、瓶苗
  檢查。


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檢查機構核發之檢定報告核發合格證
  明書(如附表三)或不合格通知書(如附表四)。但得依申請者之放
  棄申領而不核發合格證明書。
    前項合格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自核發日起算。
    經檢查發現細菌性葉枯病或疫病之繁殖圃,申請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
  防疫措施,並於防疫措施實施期滿三十日後另行提出檢查申請。


六、各級繁殖圃之設置條件及操作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母株保存園
    1.設置條件:
   (1)母株保存園應為獨立園區;若與切花或盆花生產圃在同一園區內
    ,應與其他生產區域有效隔離,並自成獨立區域。
   (2)母株保存園內不得存有其他天南星科植物。
   (3)母株應採離地栽培方式。
    2.操作管理:
   (1)母株應標示來源並獨立編號。
   (2)母株保存園不得使用噴霧式灌溉。
   (3)母株保存園使用之刀剪工具應經適當消毒。
   (4)母株保存園應嚴格控管人員出入,避免任何人為造成感染之機會
    。
   (5)管理人員應實施有效之疫病蟲害防治作業,若發現罹病株,應立
    即拔除,並對病株之相鄰植株加強防治。
   (6)母株保存園引進種苗前,該種苗應先取得特定疫病蟲害檢查合格
    證明書。
(二)組織培養場
    1.設置條件:生產火鶴花瓶苗之組織培養場,應具備高溫高壓消毒設
   備、置放瓶苗之培養空間、繁殖瓶苗之無菌操作臺及相關儀器設備
   。
    2.操作管理:繁殖瓶苗之無菌操作臺內所使用之工具應經適當消毒,
   操作人員工作前並應行必要之消毒。
(三)分株苗、定植苗培殖場
    1.設置條件:
   (1)分株苗、定植苗培殖場應為獨立園區;若與切花或盆花生產圃在
    同一園區內,應與其他生產區域有效隔離,並自成獨立區域。
   (2)分株苗、定植苗培殖場內不得存有其他天南星科植物。
   (3)分株苗、定植苗應置高架床上,高度不得低於三十公分。
    2.操作管理:
   (1)分株苗、定植苗培殖場使用之刀剪工具應經適當消毒。
   (2)分株苗、定植苗於移植時應使用全新盆缽及栽培介質。
   (3)分株苗、定植苗培殖場應嚴格控管人員出入,避免任何人為造成
    感染之機會。
   (4)管理人員應實施有效之疫病蟲害防治作業,若發現罹病株,應立
    即移除,並對病株之相鄰植株加強防治。


七、檢查程序規定如下:
(一)分株苗、瓶苗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檢查申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
   成母株保存園之設置條件及操作管理檢查並填寫檢查報告書(如附
   表五之一),符合規定者,始得進行母株採樣。採樣得會同或委託
   檢查機構辦理。
    2.檢查機構應於母株採樣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並填寫檢定報告
   書(如附表六),符合標準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
   申請者進行母株繁殖。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者完成母株繁殖通知日起
   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分株苗培殖場、組織培養場之設置條件及操作管
   理檢查並填寫檢查報告書(如附表五之二、五之三),符合規定者
   ,始得進行分株苗、瓶苗採樣。
    4.檢查機構應於分株苗、瓶苗採樣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並填寫
   檢定報告書,符合標準者,始核發合格證明書。
(二)定植苗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檢查申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
   成組織培養場之設置條件及操作管理檢查並填寫檢查報告書(如附
   表五之三),符合規定者,始得進行瓶苗採樣。
    2.檢查機構應於瓶苗採樣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並填寫檢定報告
   書,符合標準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申請者進行瓶
   苗出瓶。
    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者完成瓶苗出瓶通知日起
   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定植苗培殖場之設置條件及操作管理檢查並填寫
   檢查報告書(如附表五之二),符合規定者,始得進行定植苗採樣
   。
    4.檢查機構應於定植苗採樣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並填寫檢定報
   告書,符合標準者,始核發合格證明書。
    前項採樣檢定,母株及分株苗應採樣檢定二次,每次間隔一個月;瓶
  苗及定植苗採樣檢定一次。


八、採樣及檢定方法規定如下:
(一)特定線蟲
    1.採樣方法:
   (1)母株:以植床為單位,每一植床逢機採取至少五點栽培介質及根
    混合成一件樣品,每件樣品至少三百公克,其採樣植床數為受檢
    植床數之二分之一;或以盆為單位,逢機採取盆內栽培介質及根
    混合成一件樣品,每件樣品至少三百公克,其採樣盆數為受檢盆
    數之二分之一。
   (2)瓶苗:以瓶為單位,其採樣瓶數為受檢瓶數之千分之一。
   (3)分株苗、定植苗:以株為單位,採取介質及根混合成一件樣品,
    每件樣品至少三十公克,其採樣株數為受檢株數之千分之五。
    2.檢定方法:以改良式柏門氏漏斗分離法檢定。
(二)細菌性葉枯病
    1.採樣方法:
   (1)母株:以株為單位,其採樣株數為受檢株數之千分之五。
   (2)瓶苗:以瓶為單位,其採樣瓶數為受檢瓶數之千分之一。
   (3)分株苗、定植苗:以株為單位,其採樣株數為受檢株數之千分之
    五。
    2.檢定方法:以培養基增量培養後再以雙向瓊脂免疫擴散法、酵素聯
   結抗體免疫測定法或聚合酵素連鎖反應法檢定。
(三)疫病
    1.採樣方法:
   (1)母株:以株為單位,其採樣株數為受檢株數之千分之五。
   (2)瓶苗:以瓶為單位,其採樣瓶數為受檢瓶數之千分之一。
   (3)分株苗、定植苗:以株為單位,其採樣株數為受檢株數之千分之
    五。
    2.檢定方法:以葉片誘釣法及選擇性培養基分離法檢定。


九、合格標準規定如下:
(一)繁殖圃之設置條件及操作管理應符合第六點規定。
(二)母株及瓶苗不得檢出特定線蟲、細菌性葉枯病菌及疫病菌;分株苗
   及定植苗不得檢出特定線蟲,帶細菌性葉枯病菌及疫病菌之種苗數
   不得超過受檢數量之千分之一。


十、特定疫病蟲害檢定費之收費標準,依下列檢定方式,按繁殖用植物實
  施特定疫病蟲害檢查及收費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如下:
(一)特定線蟲:採一般檢定之收費標準。
(二)細菌性葉枯病:採生化或特殊檢定之收費標準。
(三)疫病:採一般檢定之收費標準。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