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農業部為辦理漁業業務,特設漁業署(以下簡稱本署)。
第 2 條
本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漁業政策與法規之規劃、研擬、推動及監督。
二、漁業資源養護管理措施之規劃、執行與監督,漁業調查評估及科學研
究。
三、漁船與船員管理政策之規劃、協調、推動及監督。
四、國際漁業事務與漁業涉外事務之規劃、協調及推動。
五、養殖漁業管理與發展之規劃、協調、推動及監督。
六、漁民(業)團體輔導政策與法規之規劃、研擬、管理及督導。
七、水產品行銷與加工、水產品安全之規劃、協調、推動及監督。
八、漁港與其他漁業設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九、所屬漁業廣播與漁業通訊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漁業事項。
第 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
二職等。
第 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5 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分署。
第 6 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得報請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
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署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8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