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養殖漁業產業鏈基礎設施(備),提升養殖漁業經濟韌性,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疫後強化農業韌性及農漁民協助措施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執行期間,自發布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會得依增進農業之經濟韌性或升級產業體質等條件,自辦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民(業)團體、批發魚市場、養殖漁業產銷班、農企業、水產加工廠(場)及漁民辦理,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預算及地方預算支應,補助項目如下:
(一)示範性儲能設備:鼓勵養殖漁民結合綠能設備(綠電加儲能),朝向自發自用,能源自主方向,並節省養殖成本,提高經營績效。
(二)購置剖牡蠣場域衛生保鮮處理設備:改善牡蠣加工場域環境衛生及場域設備,以提升牡蠣品質。
(三)補助節省水資源養殖設施(備):使用物理過濾、微生物過濾或其他可節水之設施或設備,提高養殖用水利用率。
(四)批發魚市場及加工廠(場)辦理全場域升級:作業場域導入新能源搬運機具及配合新能源設備之全場域修建,以升級作業場域機能。
三、申請前點補助應由申請單位研提補助計畫,其補助項目及計畫內容如附表,由本會漁業署依效益規模及對產業助益性、期程等條件審查,經審查通過者予以核定計畫。
四、本作業規範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民(業)團體、批發魚市場、養殖漁業產銷班、農企業、水產加工廠(場)及漁民,其各補助項目最高補助比例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疫後強化農業韌性及農漁民協助措施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辦理。
經本作業規範補助之經費應專款專用於核定之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五、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民(業)團體、批發魚市場、養殖漁業產銷班、農企業、水產加工廠(場)及漁民應將執行進度及支用情形,於每月五日前送本會漁業署。
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受補助各項工作,應依本會與所屬機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辦理請撥款。
漁民(業)團體、批發魚市場、養殖漁業產銷班、農企業、水產加工廠(場)及漁民請撥款原則為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可申請一次撥付;一百萬元以上分二次撥付,第一期款經費支用數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檢附預算執行情形明細表、計畫執行進度報告及領據,得再撥付賸餘計畫補助經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