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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7: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提升養殖供排水效能及推動科技化海上養殖補助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21314470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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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升我國養殖漁業整體韌性,增進漁民生計,特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執行疫後強化農業韌性及農漁民協助措施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執行期間,自發布施行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本會漁業署依足以增加養殖產業韌性或效益面積規模等條件,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民(業)團體、漁業相關公(協)會、大專院校、財團法人辦理,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預算及地方預算支應,補助項目如下:

(一)新設供排水系統:串聯養殖漁業生產區水資源,達水資源充分利用、降低系統性缺水風險、提升供排水效能。

(二)強化海上養殖產業措施:辦理海上養殖所需科技化設備及友善環境資材與措施,及提升海上養殖整補作業場域機能。

三、申請補助辦理新設供排水系統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研提工程措施補助計畫,由本會漁業署依效益面積規模、期程等條件審查,經審查通過者予以核定計畫。

四、申請補助辦理強化海上養殖產業措施者,由申請單位研提補助計畫,其補助項目及計畫內容如附表一,由本會漁業署依效益規模及對產業助益性、期程等條件審查,經審查通過者予以核定計畫。

五、本作業規範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屬工程措施者,最高補助比例如附表二;屬海上養殖友善環境資材措施者,最高補助比例百分之九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行編列預算籌應分擔款。

    本作業規範補助漁民(業)團體,涉及海上養殖科技化設施(備)措施,最高補助比例百分之八十。

    補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民(業)團體、漁業相關公(協)會、大專院校、財團法人之經費應專款專用於核定之工作,不得移作他用。

六、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補助經費納入年度預算,補助項目屬工程措施者,應於訂約後三日內將決標經費等資料傳送本會漁業署,並應將執行進度及支用情形,於每月五日前送本會漁業署。

    漁民(業)團體、漁業相關公(協)會、大專院校、財團法人應將執行進度及支用情形,於每月五日前送本會漁業署。

七、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民(業)團體、漁業相關公(協)會、大專院校、財團法人辦理各項工作之經費,超過核定補助範圍或核定補助經費額度時,其超過部分之經費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漁民(業)團體、漁業相關公(協)會、大專院校、財團法人自籌。

八、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發包,或有因用地問題無法順利執行等情形,除有正當理由並報本會漁業署同意者外,將取消補助,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籌款辦理及負擔相關責任。

    漁民(業)團體、漁業相關公(協)會、大專院校、財團法人應依本會漁業署指示執行工作,遇有因故導致全部或部分項目無法順利執行等情形,除有正當理由並報本會漁業署同意者外,將取消補助,並由各漁民(業)團體、漁業相關公(協)會、大專院校、財團法人自行籌款辦理及負擔相關責任。

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受補助各項工作,應依本會與所屬機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辦理請撥款。

    漁民(業)團體、漁業相關公(協)會、大專院校、財團法人請撥款原則為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可申請一次撥付;一百萬元以上分二次撥付,第一期款經費支用數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檢附預算執行情形明細表、計畫執行進度報告及領據,得再撥付賸餘計畫補助經費。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