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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2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辦理訴願訴訟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農水企字第 1126041943 號函
法規體系: 農田水利目/綜合企劃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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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本署及本署各管理處(以
    下簡稱管理處)之訴願或訴訟事件(以下簡稱救濟事件),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署秘書室於完成對本署訴願或訴訟書件(以下簡稱訴訟文書)收件
    登記後,應依公文處理程序逕送該事件主要事實所涉組、室或管理處
    (以下簡稱業管單位)受理。
    管理處收文單位於完成訴訟文書收件登記後,應依公文處理程序逕送
    該事件主要事實所涉組、室受理。


三、業管單位調查救濟事件之重點如下:
(一)管轄機關是否確為本署或管理處。
(二)提出訴願或訴訟者(以下簡稱提出人)是否確為相關事實之當事人
      。
(三)代理提出者,有無檢附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
(四)有無罹於時效或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五)其屬訴願者,本署或管理處應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重
      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四、訴願案件經依前點規定調查後,業管單位應視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認本署非屬原處分機關者:應於收件日起十日內,移轉有管轄權之
      機關,並副知提出人。
(二〉業管單位收受之訴願書未具理由者,應於收件日起十日內移送農業
      部審理;附具理由者,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三)業管單位依前款審查認原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情形者,應於收件日
      起二十日內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農業部;無違法不
      當情形者,應於收件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並檢附相關文件,代
      擬署函簽奉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後,函陳農業部,答辯書並抄送
      訴願人。
(四)案情複雜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委任律師代理,並得以其為送達
      代收人。


五、訴願人不服訴願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業管單位應於收件日起十日內,向繫屬法院提出答辯狀並檢附
    相關證物,答辯狀繕本逕送訴願人。
    前項案件經繫屬法院通知提出書狀或補正相關文件,依其函文、通知
    書或裁定所載期限及方式辦理之。


六、有關救濟事件之處理或訴訟行為,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其業管單位
    為本署組、室者,應會簽綜合企劃組並奉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業
    管單位為管理處者,應奉副處長以上長官核定。
    前項管理處之處理或訴訟行為發文時,應採取套印、將擬用印之文件
    連同核定公文影本以掛號寄送至本署或其他適當方式用印。但經訴願
    機關、法院或其他受理機關同意者,得以管理處之名義為之。
    前項委任狀,受委任人應事先於狀上簽名或蓋章;其需授予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特別代理權者,並應敘明理由。


七、業管單位擬為本署提起訴願、訴訟、非訟、其他救濟或申請程序之案
    件,由業管單位辦理承受、指派相關人員擔任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
    案情複雜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委任律師代理,並得以其為送達代
    收人。
    前項事件之處理、決定及對外行文,準用前點規定。


八、各管理處應於每年二月前,將前一年之救濟事件,依下列項目統計後
    ,報請本署備查:
(一)類型:訴願、行政、民事或刑事訴訟。
(二)身分:管理處為訴願人或原處分機關、原告或被告、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
(三)進度:收件、辦理中或結案。
(四)結果:撤銷、變更、勝訴、敗訴。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