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措施依漁港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
定訂定之。
二、在第一類漁港區域內,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未經航政單位檢驗許可或未完工無動力船殼於修造船廠以外之漁港
區域建造船舶。
(二)擅自攀爬導航標誌、照明設備、號誌及其他航行輔助設施。
(三)從事水域遊憩活動。但經活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未領有遊艇證書、小船執照或船舶國籍證書之船舶,或無籍管筏,
進出漁港或繫泊港區。但不包含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形。
(五)懸掛、豎立競選或罷免之廣告物。
(六)露營、野炊、燃火。
(七)施放信號彈、天燈或爆竹煙火。但漁船下水、進出港,或鄰近漁港
居民基於民俗傳統而燃放爆竹煙火者,不在此限。
(八)於港內堤岸防護設施打樁、鑽孔、掛載器械或其他破壞港內基本設
施或公共設施。
(九)違規攬客營業之遊艇或小船進出漁港或繫泊港區。
(十)於垂釣區內駛入或停放汽機車、販賣及設攤行為、使用網具、未依
垂釣方向垂釣及丟棄垃圾、釣具、餌料、釣獲物等廢棄物。
(十一)於修造船廠以外區域從事船舶之重大維修。
前項第十一款所稱重大維修,指需漁船本身以外器械協助始能完成之
維修,如冷凍機維修、漁船新(改)建或其他需使用高壓氧焊等明火
進行切割之維修。
三、在第一類漁港區域內為下列行為,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
得為之:
(一)放流。
(二)設置舞台、廣播器、照明設備、流動廁所、廣告物,及其附屬或輔
助設施。
(三)販賣及設攤。
(四)船舶抽油。
(五)船舶維修保養。但不包含船舶之重大維修。
(六)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非營利自用,使用經原住民族主管
機關認定之小船或浮具進出海。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行為,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內為之。
四、申請前點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格
式如附件一至附件四)一式三份,於行為十個工作日前向中央主管機
關提出申請。
因船舶緊急情形而為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之船舶抽油行為者,應於開始
抽油後三個工作日內依前項規定補正申請程序。
五、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
(一)未符合第三點第二項規定。
(二)申請從事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之船舶維修保養行為,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定屬船舶之重大維修。
(三)依前點第一項規定檢附之書件不齊全,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備。
(四)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點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申請程序。
六、經核准從事第三點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者,應遵守附件五至附件八所
定事項;違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
七、第一類漁港區域禁止及應申請核准之行為,除依本措施規定辦理外,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類漁港另行公告個別管理措施者,並應依其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