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依貿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
規定,規範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審核作業,以維護我國珍貴樹種
及森林資源永續,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人出口附件一所列原木或木材等特定林產品,應填具申請書(如附
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提出申請核發出口同意文件(如附件三
):
(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負
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 貨品及來源清單(清單格式如附件四),並應載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名稱
及優良農產品標章(CAS)或產銷履歷農產品標章(TAP)等註記標章或
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QR-code)。
前項出口目的屬自用者,應檢附購買單據;屬展覽、比賽、公務或宗教等
非商業活動者,應檢附非商業活動證明文件,經本會審核同意,得免載明
前項第二款之註記標章或條碼。
三、申請人出口附件五所列木雕刻(塑)品或木質裝飾品等特定林產品者,
依下列方式辦理報關相關事宜:
(一)重量未滿五公斤者,免同意文件。但應於出口報單填列免證通關代碼「
AGF99999999998」,據以報關出口。
(二)重量五公斤以上者,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六),經本會審查通過核發出
口同意文件(如附件七),隨物品寄送或據以報關出口。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應檢附文件同前點規定。
第一項重量之計算,以整份報單所申報同一貨品號列之合計總重量為
基準。
四、第二點第一項及前點第一項第二款出口特定林產品,申請核發出口同
意文件,除以書面申請外,亦得以本會簽審通關共同作業平臺之電子
網路申辦服務辦理。
本會應於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
之。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十日。
前項審核期間,必要時得先抽驗貨品鑑定,再予以准駁。
五、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出口同意文件:
(一)有礙國家利益、生態保育或產業發展。
(二)申請文件有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經本會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三)申請人所提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不足以證明特定林產品合法來
源或無法證明出口目的為供參與非商業活動使用。
六、本會核發之貨品出口同意書自核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效,不得申請展
延或補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