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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一類漁港維護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6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11314917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建設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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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第一類漁港維護管理工作
    ,特訂定本要點。
二、第一類漁港維護管理範圍為第一類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以下簡
    稱第一類漁港設施)。
三、第一類漁港設施委託代管機關或設施受託單位辦理巡查及維護管理,
    並由本會不定期抽查及定期督導辦理情形。
四、第一類漁港設施巡查應作成紀錄(格式如附件一),巡查重點如附件
    二,巡查頻率如下:
(一)定時巡查:
1、每週一次:碼頭設施、運輸設施、航行輔助設施、曳船道、上架場、
    卸魚設備。
2、每季一次:堤岸防護設施、水域設施、公害防治設施、魚市場、漁民
    活動中心、漁民休憩設施、漁具整補場、曬網場。
3、每半年一次:漁業通訊設施、與漁業有關之政府機關辦公設施。
(二)緊急巡查:
1、地震、颱風、海嘯及其他天然災害發生後,應立即巡查,惟須注意人
    身安全。
2、設施遭遇撞擊、破壞、火災及其他意外事故,應立即巡查。
  維護管理契約所約定之巡查方式及頻率優於本要點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五、代管機關或設施受託單位發現第一類漁港設施損壞或有損壞之虞者應
    立即修復,並將修復結果報本會漁業署。
  前項設施於修復完成前,應設置警告標誌或採取臨時安全措施。
六、代管機關或設施受託單位得委託專業廠商以破壞性或非破壞性方式檢
    測第一類漁港設施,並將檢測結果報本會漁業署辦理後續重建、維修
    或補強工作。
七、第一類漁港設施抽查及督導作業原則如下:
(一)本會不定期抽查第一類漁港設施巡查及維護狀況。
(二)本會每年至少一次定期督導第一類漁港設施維護管理情形,代管機
      關或設施受託單位應進行簡報,並備妥維護管理及相關文件紀錄。
(三)督導時如發現缺失,本會應請代管機關或設施受託單位限期改善並
      列管。代管機關或設施受託單位應依所列缺失,逐項說明實際改善
      情形,並檢附改善前、後照片佐證(格式如附件三)函復本會。完
      成改善者解除列管,未完成改善者,列管追蹤至改善完成為止。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