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
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休閒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申
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以下簡稱容許辦法)規定。
申請前項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其農業用地及設置基準應符合下列
規定:
(一) 休閒農業區:須為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且符合本辦法第
十條之設置基準。
(二) 休閒農場:須為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農業用地,且符合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之設置基準。
三、休閒農業區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依本辦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及輔導機關(單位)協調
後,由其中一方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依容許辦法第四條規定檢
附下列資料,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跨越直轄
市或縣(市)區域者,向土地所在地所屬直轄市、縣(市)面積較大者提
出:
(一) 法人設立登記文件及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 容許使用經營計畫。
(三) 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
者,免附;屬都市土地或國家公園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或國
家公園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 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且應套繪地籍圖、地
形圖、現有建築物、新增設施等。
(五) 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附件二),或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證明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六) 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或輔導機關(單位)召開理監事會議或會
員(代表)大會同意申請設置休閒農業設施之會議紀錄。
(七)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設施名稱。
(二) 設置目的及用途。
(三) 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興建基地面積、建築物高度、樓層及樓地板
面積。興建設施基地跨越兩筆地號者,應標明於各別地號所占面積
。
(四) 現有設施名稱、數量、基地地號、基地面積、建築物高度、樓層及
樓地板面積。
(五) 設施建造方式及各項設施立面圖。
(六) 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
(七) 對周邊農業環境、自然生態環境之影響及維護構想。
(八) 營運管理規劃。
(九) 其他主管機關要求載明事項。
第一項第二款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應檢附一式六份。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依審查需求,增加份數。
四、前點申請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依審查表內容(
如附件三)審查通過者,核發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如附件四),並副知本部。
休閒農業區之休閒農業設施應供公共使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發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後,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
織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造冊列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每年定期檢查,並將檢查結果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休閒農場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應由休閒農場經
營者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五),並依容許辦法第四條規定檢附下列資料
,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一) 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為法人者,應檢附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容許使用經營計畫。
(三) 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
者,免附;屬都市土地或國家公園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或國
家公園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 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附件六),或公有土
地管理機關之同意證明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五) 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但申請容許使用與籌設休閒農場併同提出
者,免附。
(六) 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容許使用經營計畫應載明事項及資料檢附份數依第三點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但於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已敘明者,得免載
明。
休閒農場經核准分期興建者,應依休閒農場籌設經營計畫書所載之分
期提出申請為原則。
六、前點申請案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後,依審查表內容(
如附件七)審查通過者,核發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
書(如附件八)。
休閒農場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併同提出申請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俟同意籌設後,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休
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七、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申請農業用地作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容許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不予同意: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或補正未完全。
(二)容許使用經營計畫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休閒農業經營之必要性
顯不相當。
(三)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土地分區使用或用地編定類別
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
(四)申請容許使用之面積或其他申請內容未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
或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定。
(五)妨礙道路通行。
(六)妨礙農田灌溉或排水功能。
(七)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八、已核准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其完工檢查
應依容許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休閒農場之休閒農業設
施,得於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或換發全場許可登記證時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併同辦理。
九、已核准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容許
使用同意書:
(一) 申請人申請廢止該容許使用同意書。
(二) 休閒農業區之休閒農業設施,有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
,或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有未經報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形。
(三) 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廢止籌設
同意文件或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已核准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應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未依核
定計畫內容使用者,得依容許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廢止其容許
使用。
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案,應依容
許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通知申請人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
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納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