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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農水企字第 1126041962 號
法規體系: 農田水利目/綜合企劃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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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處理本署及本署各管理處(以
    下簡稱管理處)之國家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國賠事件),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署為處理國賠事件,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國賠
    小組)。
    前項國賠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由署長指定副署長一人為委員兼
    召集人,主任秘書為委員兼副召集人,其餘委員由署長聘(派)社會公
    正人士、學者、專家及本署高級職員兼任之。
    國賠小組委員之組成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二)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三)二分之一以上應具有法制專長。
    國賠小組委員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之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三、國賠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署綜合企劃組(以下簡稱綜企組)法
    制科科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幕僚業務;幹事一人由該科派員
    兼任。


四、國賠小組視事實需要召開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
    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或召集人所指定委員代理之。委員應親自出
    席,不得代理。但本署高級職員派兼之委員,得由職務代理人代理。


五、國賠小組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委員非由本署人員兼任者,得依相
    關規定支領出席費。


六、國賠小組之職掌如下:
(一)關於國賠事件之審議或協議事項。
(二)關於國賠事件報告之聽取。
(三)其他與國家賠償有關事項之審議。


七、本署秘書室文書科或管理處收文單位於完成請求國家賠償書件(以下
    簡稱請求書)收件登記後,應依公文處理程序送該國賠事件主要事實
    所涉管理處或組、室(以下簡稱受理單位)受理。
    受理單位收件後,應以電子郵件通知國賠小組幹事建檔列管,並即開
    始調查事實、蒐集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請求有應補正且得補正之事
    項者,並應立即通知請求權人補正。
    前項電子郵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請求權人姓名;有代理人者,並應記載代理人姓名。
(二)請求事由摘要。
(三)本署或管理處收件時間。
    有關國賠事件之處理或決定,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其受理單位為本
    署組、室者,應會簽綜企組並奉署長或副署長核定;受理單位為管理
    處者,應簽至處長或副處長核定,並影送或副知綜企組。


八、受理單位調查國賠事件之重點如下:
(一)賠償義務機關是否確為本署或管理處。
(二)請求權人是否確為因請求賠償事件而受有損害之人。
(三)代理提出者,有無檢附合法代理之證明文件。
(四)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五)請求書有無載明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一項 所定事項。
(六)應附之證據或文件是否齊全。
(七)請求有無理由及其證據。


九、受理單位調查事實後,應視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認本署非屬賠償義務機關者:應於收件日起十日內,移轉有管轄權
      之機關,並副知請求權人。
(二)認本署無賠償責任者:應於收件日起三十日內,擬具拒絕賠償理由
      書(應詳實載明法令依據、事實及拒絕賠償理由),函復請求權人
      。受理單位為管理處者,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用印事宜,應簽至署內
      一層核定,並會簽綜企組及相關組室。受理單位、綜企組或相關組
      室如認為拒絕賠償之擬議有疑義者,得建議依第四款規定,簽奉署
      長或副署長核定,移請國賠小組審議。
(三)認本署有賠償責任,且賠償金額在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以下者
      :受理單位得逕與請求權人直接進行協議。
(四)認本署有賠償責任,且賠償金額超過十萬元者:應於收件日起十日
      內,就進行賠償協議有關事項蒐集證據,並估算賠償責任,詳實載
      明法令依據、相關事實、賠償理由、賠償金額及計算方式後,會簽
      綜企組並奉署長或副署長核定,移請國賠小組審議。


十、國賠小組為審查需要,得派員會同受理單位進行實地調查。
    國賠小組審議時,受理單位應將國賠事件現場會勘圖、採證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其他可供協助釐清案情之相關佐證資料製成圖片
    檔,於國賠小組開會時以投影畫面或適當方式顯示,並指派熟稔案情
    之承辦人員解說。


十一、國賠小組審議之決定,受理單位應即簽奉主任秘書以上長官核定,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賠償者,以簽奉核定內容為協議之基礎,進行協議。
  (二)應拒絕賠償者,受理單位應即擬具拒絕賠償理由書(應詳實載明
        法令依據、事實及拒絕賠償理由),並函告請求權人及副知綜企
        組。
  (三)其他情形,依簽奉核定之內容辦理。


十二、受理單位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應依國家賠償法、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及下列規定進行:
  (一)協議由受理單位副主管以上長官主持。
  (二)於期日七日前,以協議通知書送達相關人員或機關。
  (三)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得視為協議不成立或另定協議期
        日。
  (四)協議開始時,應先核對出席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協議成立者,由受理單位依規定作成協議書 (雙方簽名或蓋章及
        蓋妥機關印信) 。但協議金額達三百萬元者,應於協議書內附加
        條款,載明:「本協議書賠償金額於報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始為確
        定」;協議賠償金額經上級機關變更而請求權人不同意時,得請
        求再行協議或視為協議不成立。
  (六)協議不成立者,由受理單位依請求權人之請求,發給協議不成立
        證明書。
  (七)協議過程與結果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
        載作成協議紀錄,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並函送請求權人、綜
        企組及相關單位。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應送達之相關人員或機關如下:
  (一)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
  (二)賠償義務機關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指定代理人。
  (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未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
        關。
  (四)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定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
        之人。
  (五)必要之專門知識經驗人士。
  (六)請求賠償金額或回復原狀之費用在三百萬元以上且有必要時,得
        洽請管轄之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十三、賠償協議書,由受理單位於協議成立後十日內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並作成送達證書。但協議賠償金額超過行政院核定標準以上者,受
      理單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協議賠償金額報請上級機關核定。
  (二)協議賠償金額經上級機關核定後,即行通知請求權人。
  (三)協議賠償金額經上級機關變更或未予核定者,即行徵詢請求權人
        同意或再為協議。


十四、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滿六十日而協議不成立者,受理單位應依請求權
      人之申請,於三日內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並作成送達證書。
      請求權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發給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得請求受理
      單位繼續協議,但以一次為限。


十五、請求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受理單位應指派人員代表本署應訴
      ,必要時,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十六、請求權人依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請求賠償給付時,
      受理單位應依「中央各機關國家賠償金請款、撥款程序及求償收入
      處理事項」規定,以署名義函請法務部撥款,並抄知會計室及秘書
      室準備轉發。
      請求權人依協議書、訴訟上和解筆錄或確定判決請求回復原狀之賠
      償者,受理單位執行後,應檢具費用憑單及已回復原狀之文件,依
      前項程序函請法務部撥款。
      秘書室於前二項賠償金撥入本署帳戶後,應即通知請求權人具領並
      抄知受理單位及綜企組。


十七、國家賠償事件,經法院令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之假處分裁定者
      ,會計室應即辦理墊付手續,並由秘書室通知請求權人具領。


十八、受理單位應於賠償給付後十五日內,檢討是否行使國家賠償法第二
      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五項及第四條所定求償權,及追究相關違法失
      職公務員之行政責任,並簽奉署長核定後辦理之。
      受理單位應審慎行使求償權,其於求償權行使前,應先清查被求償
      人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
      受理單位依第一項規定檢討是否行使求償權,應擬具「國家賠償事
      件求償權行使分析報告」,會簽綜企組及相關組室並簽奉署長或副
      署長核定,移請國賠小組審議。

十九、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
      。協商成立者,應即函報上級機關備查。協議不成立者,應注意國
      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
      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正本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二十、受理單位對於與單一請求權人協議成立賠償金額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賠償之案
      件,應分別於協議成立及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檢討具體個案發生
      之原因並撰寫「國家賠償事件專案分析報告」,簽奉署長核可後,
      函送法務部,影送綜企組存查。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