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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刺網漁業漁具標示措施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091322238A號 公告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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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措施依漁業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二、刺網漁業漁具之標示,依本措施規定辦理。但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有較嚴格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經核准從事刺網漁業之漁業人,其漁船出港作業前,刺網漁業漁具
    應依下列規定之方式、內容、位置標示(示意圖如附件),並隨時
    保持清晰及可辨識之狀態:
(一)標示方式及內容:
   1、以書寫、噴漆、鐫刻、綁繫標籤或其他不易脫(剝)落之方式標
      示。
   2、須標示漁船統一編號,字體應明顯。
(二)標示位置:
   1、於浮子綱兩端之浮球或旗幟標示。
   2、浮子綱繫綁之浮子長度八公分以上者,間隔五十公尺以內,須至
      少有一個浮子標示;浮子綱繫綁之浮子長度小於八公分,或未繫
      綁浮子者,須於兩端浮球間浮子綱上,至少 擇一處標示。
四、前點漁船出港作業,因受海況影響、網具纏絡、航安事故或其他原
    因致無法攜回刺網漁業漁具時,漁業人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臺
    灣地區漁業通訊電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區漁會完成通
    報,受理通報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作成通報紀錄單,
    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五、未依第三點規定標示或刺網漁業漁具標示不實者,依漁業法第六十
    五條第二款規定,處漁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及漁具,並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沒入。
六、違反第四點規定無法攜回刺網漁業漁具而未通報者,依漁業法第六
    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漁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