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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6: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0 年 0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金字第1095085563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業金融目/農業保險及資訊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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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會、漁會擔任保險人或再保險人,應設立獨立會計,記載各該品項農業
保險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成立專戶,依品項分帳管理,其資金來源如下

一、個別品項農業保險之保險費、再保險費收入。
二、資金孳息及運用收益。
三、各種準備金。
四、政府補助款。
五、其他收入。

第 3 條
前條專戶之資金,應專款專用於下列事項,各品項間不得流用:
一、辦理農業保險理賠。
二、辦理農業保險所需管理費用。
三、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查核、輔導推廣及教育訓練經費。
四、其他推動農業保險業務費用。

第 4 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核保,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確實審閱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簽章、簽署及填報內容。
二、確認要保人身分與其確有投保、確認被保險人身分與其確有同意。
三、不得有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

第 5 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之理賠,應依保險商品內容,就約定事項、標的
物生長狀態或受損程度等,予以評估理算,不得有損害被保險人權益之情
事。

第 6 條
農會、漁會不得由最近五年內曾經涉及不法或其他不誠信、不正當之行為
經刑事判決確定者,辦理核保、理賠業務。

第 7 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為維持有效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運作,
應配合採行下列措施:
一、自行查核制度:由經辦單位人員相互查核業務實際執行情形。
二、內部稽核制度:指定專人(下稱專責人員)負責查核並評估自行查核
    辦理績效,包括一般查核及專案查核。

第 8 條
農會、漁會辦理自行查核,應由經辦單位主管指派非原經辦人員辦理,並
事先保密,以便及早發現經營缺失並適時予以改正。
辦理前項自行查核之人員,應編制工作底稿並作成自行查核報告。
自行查核報告經單位主管核章後陳報總幹事;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失事項
,應提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會監
察。

第 9 條
農會、漁會辦理內部稽核,應至少每年辦理一次一般查核,並依實際需要
辦理專案查核。
專責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克盡專業上應有之注意義務,執行
職務應採不預告方式,保持超然獨立之公正態度,對於稽核資料應加以保
密,且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逾越稽核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
二、對於所取得之資訊,對外洩漏或不法圖利或侵害農業保險業務經辦單
    位之利益。
三、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
    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四、收受職員或客戶之不當招待、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專責人員執行稽核工作時,受檢人員應密切配合並提供必要之資料,以利
稽核工作之進行。

第 10 條
專責人員執行內部稽核,應將所獲資料記錄於工作底稿上,並撰寫內部稽
核書面報告,揭露下列事項:
一、查核範圍、自行查核辦理情形及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失事項。
二、就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檢查機關所列檢查意見,或自行查核人員查核
    缺失事項,相關改善情形。
前項稽核採用抽查方式辦理時,並應將抽查方式、起訖期間或保單號碼及
檢查範圍註明於工作底稿,以明責任。
內部稽核書面報告應陳總幹事提報理事會、監事會;有違反法令規章之缺
失事項,應由理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立即執行,並由監事
會監察。

第 11 條
第八條及前條之工作底稿及報告,應至少留存五年。

第 12 條
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應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規章傳達、諮詢及
溝通管道,俾員工對於法令規章之疑義得迅速釐清。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事項,編列預算支應所需費用:
一、委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二、委託其他機構輔導農會、漁會辦理農業保險業務。

第 1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