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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9: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民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090247285A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民輔導目/農民退休儲金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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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農民退休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三 條  
本基金支出範圍如下:
一、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十七條所支領之農民退休儲金或結算賸餘金額。
二、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三、其他有關必要之支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以下簡稱基金運用局)視基金規模及運作績效編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四 條  
本基金得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存放國內外之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資本支出。
三、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權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四、投資國內外上市、上櫃或私募之債務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五、投資國內公開募集、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國內共同信託基金受益證券或集合信託商品。
六、投資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七、投資國內外商品現貨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八、投資國內外不動產、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其衍生性金融商品。
九、投資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十、從事有價證券出借交易。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運用項目。
  前項各款運用項目如涉及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者,應符合金融主管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所定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一項各款運用項目之資產配置比率,由基金運用局擬具年度投資運用計畫,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五 條  
本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應遵守下列投資比率限制:
一、購入單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或基金之總成本,不得超過投資當時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五。
二、投資於任一權益證券、債務證券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當時各該證券發行總額百分之十。
三、投資於任一基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十。單一國內基金為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不得超過各該基金已發行受益權單位數百分之二十。
四、投資存託憑證應與所持有該存託憑證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合併計算總金額或總數額,並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計算投資比率上限,其存託憑證之數額以該存託憑證表彰股票之股份數額計算。

第 六 條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應透過各國金融、證券、期貨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機構為之,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保本型商品外,以不增加本基金財務槓桿為原則。
二、配合國外投資之新臺幣與外幣間匯率避險需要,得於中央銀行所定相關規定之限額及工具範圍內從事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
三、從事非外匯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以經各國主管機關、交易所或店頭市場核准、公告或掛牌之交易契約為範圍。
  本基金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限額、對象及風險管理措施,由基金運用局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七 條  
本基金存放國內外金融機構之外幣存款,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放於全世界資產或資本排名前三百名以內或經國際知名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事業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二、存放同一銀行之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一。但國外委託經營部分不列入該金額計算。

第 八 條  
本基金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盈虧分配基準日,並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三個月內,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盈虧分配。
  前項盈虧分配,依本基金當年度損益乘以個別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後,除以本基金當年度每日結餘金額累計數所得金額分配。
  前項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基金運用局應於每年盈虧分配基準日後二個月內,通知勞保局本基金當年度損益。

第 九 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法請領農民退休儲金時,依前條規定盈虧分配之累計金額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者,應以該計算之累計收益給付。
  前項依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收益,以基金運用局每月公告之最低保證收益率計算之全年平均利率為準,並按單利計算收益。
  前項全年平均利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十 條  
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積存金額及依第八條計算分配之金額,應於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中予以揭示。

第  十一  條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本條例規定領取之收益,除已分配入農民退休儲金個人專戶之收益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以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之收益率,計算至申請當月止。
  前項所定收益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四位。
  第一項收益低於依存儲期間以每年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全年平均利率計算之累計收益者,應以該計算之累計收益給付。
  農民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依第一項規定領取尚未分配期間之收益者,於本基金辦理當期盈虧分配時,不再就當期與依申請當月基金運用局公告最近月份收益率計算之差額進行補發或收回。

第  十二  條  
勞保局為辦理本基金之收支及保管事宜,應訂定相關作業規範,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三  條  
勞保局應將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及其積存金額,按月送基金運用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基金運用局應將本基金之收支、運用與其積存金額及財務報表,按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四  條  
基金運用局對本基金收支之預算及決算,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基金運用局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