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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2:1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農輔字第1130022965號 令
法規體系: 農民輔導目/農民退休儲金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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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民退休儲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民退休儲金監理會(以下簡稱監理會)之任務如下:
一、農民退休儲金之收支及保管之審議。
二、農民退休基金之運用、經營及管理之審議。
三、農民退休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農民退休基金整體績效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農民退休儲金及農民退休基金之業務監理。


第 3 條
監理會隸屬農業部,置委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農業部部長指派
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兼任,綜理會務,其餘委員由農業部就下列人員聘(派)
兼之。
一、專家學者五人。
二、農民代表五人。
三、財政部、勞動部、行政院主計總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農業部、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各一人。
監理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委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或現任國內外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講授財務管理、金融、信
    託、保險、投資、證券、期貨、風險控管、會計、審計、經濟、管理
    或法律等相關課程二年以上。
二、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或同等學力,具五年以上證券、期貨、保險或金
    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副總經理層級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
    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或現任律師、會計師五年以上。


第 5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監理會委員;其已擔任者,應予解聘: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
    逾十年。
五、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
    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律,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
    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
    、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
    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
    。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
    足退票之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
      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
      農會法、漁會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撤
      換、解除職務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現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
      經理人、勞工或其他利益衝突之職務。
十四、經監理會會議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
  

第 6 條
監理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團體出任者,應隨
其本職異動而更替。
委員出缺時,應依第三條規定遴聘(派)之,其繼任人員之聘期至原任人
員任期屆滿之日止。但委員所遺任期不滿三個月時,得不予補聘。


第 7 條
監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農業部農民輔導司司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
理日常事務;幕僚作業由農業部農民輔導司人員兼任辦理。


第 8 條
監理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農業部人員之委員,得依規定支
給兼職費及交通費。


第 9 條
監理會以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
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或由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席。
監理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 10 條
監理會開會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其中農民代表委員及專家學者委
員應各有一人以上出席,始得開會。
監理會會議之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贊成與反對人數相等
時,取決於主席。
監理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為之。


第 11 條
監理會召開會議時,得邀請專家學者、與議決事項有關機關(構)及單位
派員列席。


第 12 條
監理會委員及業務有關人員,對於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應負保密義務。


第 13 條
監理會所需經費由農業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