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查獲流用漁船油或未經核准擅自將船上漁船油抽離之漁船,經依「
臺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規定處分收回配油手冊,自執行完畢之日
起一年半內,申購漁船油時應檢附漁會驗證之購油期間每航次售魚證
明(如附件);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收回配油手冊處分發還時
,應於配油手冊上加註「本船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申購漁
船油時應附經漁會驗證之購油期間每航次售魚證明正本」。
二、被查獲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之漁船,經依本會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一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二○九七三號公告處分者,自加
註配油手冊之日起一年內,申購漁船油時應檢附漁會驗證之購油期間
每航次售魚證明;主管機關依該公告完成處分時應同時通知漁船船主
將配油手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配油手冊上加註「本船自○年○
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申購漁船油時應附經漁會驗證之購油期間每航
次售魚證明正本」。
三、漁船加油站核配予上揭漁船之漁船油,應妥為保管售魚證明文件以備
查驗。
四、前揭漁船於申購漁船油應附經漁會驗證之「購油期間每航次售魚證明」
期間,於該船所有權移轉時,對新船主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