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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0:2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之漁業僱用外來船員補貼作業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91326298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漁業人力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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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作業規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
    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二、本作業規範所稱外來船員如下:
(一)依「就業服務法」僱用之外國籍船員。
(二)依「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許可僱用之非我國籍
      船員。
(三)依「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
      及管理辦法」許可或報備僱用之大陸地區漁船船員(以下簡稱大陸
      船員)。
三、本作業規範補貼對象為下列漁船之漁船船主或經營者:
(一)僱用外來船員之沿近海漁船。
(二)遠洋鮪延繩釣大目鮪組漁船。
(三)遠洋鮪延繩釣冷凍黃鰭鮪組漁船。
(四)遠洋鮪延繩釣季節捕鯊組漁船。
(五)遠洋鮪延繩釣一般組漁船。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並檢附相關資料,經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定營運困難之漁業類別。
四、補貼條件:
(一)漁船船主或經營者僱用外來船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申請時已持續僱用三個月以上尚未解僱。
    2.申請時僱用未滿三個月,但將持續僱用達三個月。
(二)近海漁船之大陸船員應領有大陸船員識別證。
(三)外來船員經漁船船主或經營者申請補貼後,其他漁船船主或經營者不
      得再以同一外來船員申請補貼。
(四)未請領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之漁民生活補貼、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娛樂漁業紓困補貼、勞動部自營作業者或一定雇
      主之勞工生活補貼、交通部、文化部或其他機關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
      、補貼或津貼。
五、補貼金額:補貼僱用每名外來船員新臺幣五千七百元。
六、符合補貼條件之補貼對象,自本作業規範發布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一
    日止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屬區漁會或公(協)會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外來船員名冊(格式如附件二)。
(三)依「就業服務法」僱用之外國籍船員,應檢附外國籍船員證或聘僱許
      可函影本。
(四)領據(格式如附件三)。
(五)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帳號應清晰可見。
七、漁船船主或經營者依本作業規範領取補貼後,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
    會應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額款項:
(一)未依第四點第一款規定僱用外來船員三個月以上。
(二)提出之申請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
(三)同一外來船員經重複申領補貼。
(四)違反本辦法第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受補貼期間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
      裁員或減薪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或解散、歇業或有其他本會公告之
      情事。
(五)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重複申領其他性質相同之補貼、補助或津貼。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