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推動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以下
簡稱本計畫),調整稻米產業結構,鼓勵農作生產,並建立合理耕作
制度,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計畫辦理措施如下:
(一) 轉(契)作:
1.轉作:種植經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核定符合本計畫輔導
促進地方、區域特色發展目標之地方特色作物。
2.契作:種植本計畫重點輔導,具進口替代及外銷潛力之作物,須以
契約方式生產。
(二) 生產環境維護:辦理本計畫輔導農田維護地力、兼顧生態機能,避
免荒廢之措施。
(三) 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種植水稻、雜糧、果樹、蔬菜、花卉(本計畫
景觀作物除外)或其他經農糧署公告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獎勵對
象之農糧作物,但不領取本計畫轉(契)作獎勵或繳售公糧稻穀。
(四) 農業環境基本給付:併同轉(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及繳售公
糧稻穀作業辦理,並依本計畫中程計畫規定給付額度核發。
(五) 種植水稻繳售公糧稻榖配合本計畫申報作業,一併受理。
三、本計畫措施受理對象農地,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措施:
以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為基期年,在基期年十年中任何一年當期作
種稻或契約蔗作或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參加「
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轉作休耕有案之農地,認定方式如下:
1.種稻有案農地:以稻作航測分布圖或稻農向各鄉(鎮、市、區)公
所(以下稱公所)或鄉(鎮、市、區)農會(以下稱農會)申報種
稻有案之資料認定。
2.契約蔗作有案農地:以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八十二 /八十三
年至九十二/九十三年期之契作資料認定。
3.保價雜糧有案農地:由於保價收購雜糧規定轉出種植者不得再轉入
,八十六年至九十二年間無新增面積,以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農會
申報有案資料認定。
4.參加「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稻田轉作休耕有案農地:以八十
三年至八十五年稻田轉作休耕補貼清冊認定。
(二) 農業環境基本給付:符合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且維持農糧作物生產使用。
(三) 辦理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土地,應符合第一款或第二款資格。
(四) 承租台灣糖業公司土地或地政機關未登錄地號(如河川公地自編地
號)土地不得申辦;惟承租台灣糖業公司土地倘符合農業環境基本
給付受理對象,得辦理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五) 除本計畫相關作業規範另有規定外,提供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
業單位作試驗用,並領有試驗補償費用之土地,不得申辦;惟符合
農業環境基本給付受理對象,得辦理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六) 繳售公糧稻穀受理對象,另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辦理。
(七) 一百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契作硬質玉米及契作青割玉米,得以非都
市土地特定農業區及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台灣糖業公司土地除
外)為受理對象,不受第一款規定限制。
四、本計畫各層級組成及受理權責單位分工:
(一) 中央策劃小組:由農糧署、本會農業試驗所、本會各區農業改良場
(以下簡稱農改場)、本會種苗改良繁殖場、本會林務局、本會農
田水利署、本會企劃處及輔導處組成。
1.農糧署權責如下:
(1)研訂中程及年度計畫相關事宜。
(2)擬定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及「小地
主大專業農」農地租賃相關規範。
(3)核定各直轄市、縣(市)推動轉(契)作作物種類及面積、生產環
境維護措施面積。
(4)核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自選地方特色作物。
(5)審核計畫經費及考核進度。
(6)核撥資金事宜。
(7)督導直轄市、縣(市)推動小組之執行情形。
(8)協調及解決各單位遭遇之問題。
2.本會農業試驗所、農改場及本會種苗改良繁殖場權責如下:
(1)研訂調整各地區之耕作制度模式。
(2)輔導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劃轉(契)作作物種類及區位。
(3)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選定地方特色作物。
(4)擬訂轉(契)作作物栽培管理技術指導。
(5)會同辦理各縣市抽查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自行復耕種
植登記、「小地主大專業農」租賃農地執行情形,及協助鄉鎮執行
小組辦理農糧署委外查核疑義釐清作業。
(6)輔導轉(契)作作物種子供應等相關事宜。
3.其餘單位權責依本計畫中程計畫規定辦理。
(二) 直轄市、縣(市)推動小組(以下簡稱縣市推動小組):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及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權責如下:
1.直轄市、縣(市)政府:
(1)督導考核轄內鄉鎮執行小組辦理本計畫申報作業。
(2)抽查鄉鎮執行小組執行情形,並督導鄉鎮執行小組辦理農糧署委外
查核疑義釐清作業。
(3)審核鄉鎮執行小組所報之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轉(契)作及生產環
境維護獎勵金清冊。
(4)負責本計畫政令宣導工作,並解決轄內執行小組執行上之疑義。
(5)訂定轄內補申報期及彙整在地農民耕作模式。
(6)召開執行會議,公告轄內申報、補申報期及篩選提報地方特色作物
品項。
(7)辦理轄內景觀作物專區計畫提報送審及採購所需種子事宜。
(8)協調執行小組分工及考核工作進度。
(9)規劃轄內轉(契)作作物推廣種類及面積。
(10)協調解決基期年農地租賃雙方爭議。
2.農糧署當地分署:
(1)辦理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轉(契)作與生產環境維護獎勵金核撥事
宜。
(2)協助直轄市、縣(市)政府選定地方特色作物。
(3)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自行
復耕種植登記及「小地主大專業農」租賃農地抽查,並協助鄉鎮執
行小組辦理農糧署委外查核疑義釐清作業。
(4)輔導農會受理申報繳售公糧稻穀、硬質玉米面積抽查及留樣作業。
(5)辦理公糧稻穀價款及硬質玉米獎勵金核撥事宜。
(6)辦理景觀作物專區計畫初審。
(三) 鄉鎮執行小組:
1.鄉(鎮、市、區)公所:
(1)公告及宣導轄內本計畫申報期、補申報期、申報項目及申報地點。
(2)排定轄內村里受理申報作業。
(3)受理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及繳售公糧稻
穀之申報、審核作業。
(4)辦理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勘查、複查、
農糧署委外查核疑義釐清、通知不合格案件申請人及將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結果轉知申請人。
(5)造送轉(契)作獎勵(不含硬質玉米)、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
種植登記、轉(契)作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資格相關清冊及媒體
轉帳檔。
(6)調查與輔導轄區內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之面積。
(7)宣導及推行年度計畫。
(8)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資料之建檔事宜。
(9)辦理農會大專業農租賃基期年農地勘查。
(10)申請人耕作資料檔之建置、更新及異動。
2.鄉(鎮、市、區)農會:
(1)協助推動計畫相關事宜。
(2)公告及宣導轄內本計畫申報期、補申報期、申報項目及申報地點。
(3)受理繳交公糧稻穀、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
記之申報、審核作業。
(4)辦理繳售公糧稻穀、硬質玉米勘查、複查、農糧署委外查核疑義釐
清與通知不合格案件申請人。
(5)造送公糧稻穀收購清冊、契作硬質玉米獎勵金及對應之農業環境基
本給付發放清冊。
(6)辦理稻穀收購及協助農民將硬質玉米銷售至市場。
(7)申請人耕作資料檔之建置、更新及異動。
(8)受理出租及承租基期年農地之申請、媒合、協助簽約、資料初審、
建檔及登錄、造送租賃相關獎勵清冊、勘查、農糧署委外查核疑義
釐清與通知不合格案件專業農及匯款等。
(9)勘查及協調解決基期年農地租賃爭議。
五、本計畫各項措施申報規定如下:
(一) 同一田區全年以申報二次耕作措施為上限;惟生產環境維護每年限
申報一次。
(二) 符合第三點第一款農地,全年申報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面積
,以基期年間二個期作有案之面積總和為上限。
(三) 符合第三點第二款農地,全年得申報二次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四) 每次耕作措施之耕作期間起始日應為當年度各月一日或十六日,結
束日應為當年或翌年各月十五日或最後一日,且須連續四個月以上
,不同耕作措施之耕作期間不得重疊;另生產環境維護耕作期間應
於同一年度。
(五) 申報繳售公糧稻穀,應敘明繳穀期別,且耕作期間應於同一年度,
耕作期間結束日不得逾繳穀地當期作公糧經收截止期限,並應於經
收截止期限前完成繳穀事宜。
(六) 與農會契作硬質玉米之耕作期間,不得超過農會規劃之收購截止日
。
(七) 每次耕作措施總申報面積以該田區土地面積為上限,相同作物品項
耕作期間應一致。每筆面積記錄計算單位至平方公尺,平方公尺以
下四捨五入。
(八) 大專業農耕作期間,另依各縣市大專業農租賃農地轉(契)作期及
生產環境維護期辦理。
(九) 同一田區經環保單位查獲或農政單位判釋有露天燃燒稻草情事,累
積書面通知達二次者,自第二次通知送達日起一年內,暫停一次申
報繳售公糧稻穀、轉(契)作及生產環境維護等措施及領取農業環
境基本給付之資格。暫停期間以第二次查獲(判釋)露天燃燒之耕
作期間為原則。
六、本計畫各項措施申報及補申報期程及方式如下:
(一) 全國統一申報時間為一月二日至一月三十一日,得同時申報全年二
次耕作措施,農糧署得依當年度實際情形(如申報期間遇連續假日
等),另公告調整之。
(二) 未同時申報二次耕作措施者,得依申報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
告之補申報期,補辦理一次起始日為六月一日以後之耕作措施,但
不得補申報起始日為五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耕作措施。逾規定申報時
間概不受理。
(三)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資料,並擇任一鄉(鎮、市、區)公所、農會或
其聯合申報地點辦理。同一申請人申報土地應集中至同一鄉(鎮、
市、區)辦理,經選定申報鄉(鎮、市、區)且已申報者,當年度
不得要求變更申報鄉(鎮、市、區)。
1.申請人國民身分證或可證明申請人身分文件正本(得留存影印備查
,正本審查後發還)。申請人申報配偶或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所
有土地,無法由所附文件辨別親屬關係時,應另檢附其他可供辨別
親屬關係之證明文件(如親屬之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
)。
2.土地所有權狀或最近三個月內之土地登記謄本。直轄市、縣(市)
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轄內鄉鎮公所進行網路查詢者,或「糧政跨區
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以下簡稱糧政系統)與地政資料碰檔註
記相符時,得免予檢附。
3.申請人申報非本人、配偶或直系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所有土地,應檢
附委託經營契約書、有效期限内租賃契約書、代耕證明、耕作協議
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證明資料;或由申請人具結確與土地所有權
人口頭約定承租其土地耕作,並於約期內申領本計畫各項獎勵金及
公糧稻穀價款。
4.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品項為苗圃者,應檢附種苗業登記證或與種
苗業者約定、販售之證明文件;經查核認定為苗圃者,應由申請人
補正後,始得核定。
5.申請人本人帳戶資料。
6.基層單位認有必要時,得指定申請人檢附其他證明文件(例如戶口
名簿、存摺影本、土地共有分管協議書、分耕位置圖、契作合約書
等)。
(四) 承租公有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或其他依規定須自任耕作者,限由
承租人辦理申報。
(五) 申請人應申報土地實際種植情形,若實際種植情形、耕作期間或面
積不符時,應於原申報之耕作期間起始日前更正,且變更後耕作期
間之起始日須晚於變更日;耕作期間開始後,不受理變更申報。申
報繳售公糧稻穀者,第一期作得於三月十五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第
二期作得於八月十五日至八月三十一日,就實際種植稻作類型(稉
、秈、糯)辦理變更。
(六) 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或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原則於
申報地公所辦理;申報繳售公糧稻穀、契作硬質玉米,原則於申報
地農會辦理。惟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轄內地區特性,協調執
行小組分工方式。
(七)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除另有約定外,經依第三款規定提出證明
資料,並向申報地公所、農會辦妥土地資料檔建檔手續後,始得辦
理申報作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重複申報;惟具結與土地所有權人
口頭約定承租案件,倘申請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有重複申報情形,依
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處理。
(八) 農地有重複申報、基期年認定資格疑義,耕作經營權、繼承權等私
權爭議,或已進入訴訟程序案件,應暫停受理,俟基期年資格確定
、疑義釐清、爭議解決或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恢復受理。
(九) 已受理申報案件,於耕作期間開始前或耕作期間發生前款情事,由
土地所在地公所、農會先依本計畫規定辦理勘查,並留存勘查紀錄
,供後續基期年資格確定、疑義釐清、爭議解決或經司法機關判決
確定後辦理補發作業。另除已進入訴訟程序案件外,應由受理單位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相關資料或釐清爭議,原則應於耕作期間結束
前完成;逾期未完成者視同不合格案件,不予獎勵。
(十) 農地基期年認定基準資料,原則由申報地公所於受理申報時審查確
認,若為新申請案件或基期年認定有疑義時,得請求土地所在地公
所(農會)協助確認。
(十一) 受理單位於申報程序完成後,應依糧政系統規定格式填列申報書
三聯單,並經申請人及受理申報人員簽章確認後,將收執聯發給
申請人。
(十二) 已核定案件經查證未符規定,其溢撥獎勵金應予追繳。
(十三) 執行小組受理本作業規範各項措施之申辦作業流程詳如附件一。
七、執行小組應依下列方式登錄申報資料:
(一) 轉(契)作(不含契作硬質玉米)、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及自行復耕
種植登記:全國統一申報期申報案件,應於二月二十八日前;補申
報期申報案件,應於七月三十一日前,至糧政系統完成申報資料登
錄作業。
(二) 繳售公糧稻穀及契作硬質玉米:應於全國統一申報期及補申報期結
束後二週內,至糧政系統完成申報資料登錄作業。
(三) 前二款申報資料登錄期限,農糧署得依當年度實際辦理情形,另公
告調整之。
(四) 為避免執行小組於申報期、補申報期結束後,或獎勵金清冊造冊後
,仍有大量補申報、變更(取消)申報或修改勘查結果等不合理操
作情形,農糧署得另訂管控規則規範之。
八、執行小組應依下列方式處理出入耕資料:
(一) 申報轉(契)作(不含契作硬質玉米)、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及自行
復耕種植登記案件,無需辦理出入耕資料移送,由土地所在地公所
於糧政系統匯出勘查清冊,並依本計畫規定辦理勘查及通知申請人
勘查結果。
(二) 申報契作硬質玉米案件,由受理申報公所或農會依附件二所訂期程
辦理。
(三) 申報繳售公糧稻穀由受理申報公所或農會依附件三所訂期程辦理。
九、本計畫各項措施及其他相關政策輔導內容、作物品項、獎勵額度及查
核、造冊撥款方式,由中央策劃小組依權責另訂規則規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