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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申請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80043852A號 令
法規體系: 動物保護目/動保行政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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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辦理動物保護相
    關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動物保護相關設施,指下列種類之設施:
 (一) 動物保護、收容、照護相關設施:動物收容處所。
 (二)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訓練設施: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場所
      ;執勤犬、訓練犬訓練場所。
 (三) 其他動物保護設施:無特定病原實驗動物生產場;觀賞鳥繁殖場所
      。


三、前點各類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及設置基準如附件一,並應符合動物保
    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相關規定。
  前點第三款所定無特定病原實驗動物生產場,以生產本法第三條第三
    款所稱實驗動物為限。
  前點第三款所定觀賞鳥繁殖場所飼養之鳥類,以附件二所列種類為限
    。但專供或兼供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委託辦理檢疫或作為隔離指定場
    所者,其因隔離檢疫而飼養之鳥類種類,不以附件二所列種類為限。


四、申請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者,應填具申請書(格
    式如附件三)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五份,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提出:
 (一) 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非屬自然人者,應檢附依法設立
      或登記之證明文件影本,及代表人或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各
      一份。
 (二) 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營計畫書。
 (三) 最近一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土地登記謄本
      能申請網路電子謄本者,免予檢附。
 (四) 設施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供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同意書。
      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予檢附。
 (五) 設施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六) 位置示意圖。
 (七)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文件。
  同一申請人,以同筆地號或相毗鄰之農牧用地,申請動物保護相關設
    施容許使用者,應合併其申請。


五、前點第一項第二款之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營計畫書,應詳細記載下列
    事項:
 (一) 設施名稱。
 (二) 設置目的。
 (三) 所涉動物之種類,及其實施或生產計畫。
 (四) 申請用地與毗鄰土地之使用或經營概況。
 (五) 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
 (六) 設施建造方式。
 (七) 引用水之來源,廢、污水處理及排水計畫。
 (八) 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
 (九) 廢棄物之處理計畫。


六、依本要點申請農牧用地上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者,其用地、設
    施面積及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用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五公頃。
 (二) 所有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坐落用地面積之百分之四 
      十。
 (三) 動物保護相關設施興建高度不得超過十四公尺。
   同一申請人,於已有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容許使用土地之相毗鄰農牧
    用地上,申請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者,其用地面積,應與現有
    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之相毗鄰農牧用地合併計算,並符合前項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定。


七、第四點第一項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
    予同意:
 (一) 申請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或補正
      未完備。
 (二) 未符合第三點、前點或本法相關規定。
 (三) 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營計畫書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動物保護之
      必要性顯不相當。
 (四) 未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各種使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
      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之規定。
 (五) 申請人經營之其他動物保護相關設施有閒置未利用或未符合規定使
      用之情形。
 (六) 未符合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致
      未徵得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七) 違反其他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八、於山坡地範圍內申請用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依水土保持
    法第十二條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
    者,應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定,始得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


九、第四點第一項之申請經審查合於規定者(審查表如附件四),直轄市
    、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原核定機關)應核發非都市土地作動物保
    護相關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五)。
  前項容許使用同意書應以附款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核定機關
    得廢止該容許使用同意:
 (一) 有第七點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或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 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依前點所定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
      保持申報書之核定。
 (三) 於第十點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未依原核定之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營
      計畫書內容完成興建、未報請完工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
 (四) 於第十點第二項所定期限內,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未
      向原核定機關申請展延或申請展延未獲同意,或建築主管機關不予
      核發、撤銷或廢止建築執照。
 (五) 未依原核定之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


十、依本要點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依法得免申請建築
    執照者,應於一年內完成興建使用,且報請原核定機關進行完工檢查
    。
  依本要點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動物保護相關設施,依建築相關法令規
    定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於六個月內向建築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未能
    於六個月內申請者,應敘明理由向原受理申請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
    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依法應申請建築執照之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直轄市、縣(市)建築主
    管機關於發給使用執照之審查階段,應通知直轄市、縣(市)動物保
    護主管機關會審建築物是否依原核定之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營計畫書
    內容興建。

  
十一、依本要點取得用地作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同意容許使用者,應依原核
      定之動物保護相關設施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對取得同意容許使用之動物保護相關設施
      及其坐落之用地造冊列管,並視實際需要抽查是否依核定經營計畫
      書內容使用;對於未依經營計畫書內容使用者,應依附款廢止其容
      許使用同意書,並通知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前項動物保護相關設施已依法領有建築執照者,原核定機關廢止容
      許使用同意書時,應一併通知建築主管機關處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