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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9: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農牧字第1080043368A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動物保護目/動保行政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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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動物保護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
一、軍警犬、騎警隊馬匹、海岸巡防犬、消防犬、消防鳥、救難搜救犬、
    緝毒犬、檢疫犬、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用於輔助醫療之動
    物或其他政府部門執勤動物,因訓練、業務需要、配合政令宣導或長
    照陪伴,所進行之動物展演。


二、於下列活動或教育訓練,所進行之動物展演:
 (一) 政府部門辦理稽查或捕捉相關教育訓練。
 (二) 政府部門、依法設立登記之民間團體或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動物相關
      科系辦理收容、認養、保定、醫療救護、寵物美容,或動物倫理、
      動物保護相關活動或教育訓練。


三、經體育主管機關核准之馬術運動。


四、寵物與飼主或公眾,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所進行非營利性
    之互動。


五、魚類、兩棲類或龜鱉目中生活史與水域環境高度相關之水棲動物,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水池,或總容積三十立方公尺以下
    水族缸,所進行之展演。但以列於陸域或海域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之
    動物,所進行之展演,仍應依動物保護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出
    申請。


六、於下列營業場所內所進行之動物展演。但設置獨立區域供動物展演,
    或常態性進行動物展演者,仍應依動物保護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提出申請:
 (一) 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或畜禽飼養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內,所進行之家
      畜、家禽展演。
 (二) 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陸上魚塭內,所進行之水棲經濟動
      物展演。
 (三) 住宿或餐飲營業場所內,所進行之動物展演。


七、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特定寵物業,或寵物美容、觀
    賞水族或其他寵物買賣業之營業場所內,所進行之動物展演。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