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郵寄方式輸出入下列植物檢疫物者,應依本辦法辦理:
一、輸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輸入國要求提出檢疫證明,且種子
一公斤以下、種球三公斤以下,或植物及其他植物產品十公斤以下。
二、輸入: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輸出之植物檢疫物,超過前項第一款重量者,依一般貨物輸出檢疫程序辦
理。
第 3 條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出植物檢疫物之檢疫證明者,寄件人應
於輸出前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備齊植物檢疫物,向所在地植
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
前項申請檢疫結果,未發現罹染有害生物且符合輸入國規定者,由所在地
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發給輸出植物檢疫證
明書:
一、輸入國要求發給檢疫證明書。
二、輸入國要求加註檢疫條件。
三、輸入國要求註明經檢疫處理。
第一項申請書資料不全者,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寄件人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4 條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第二款規定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者,收件人應
填具申請書,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准輸入。
前項申請書資料不全者,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收件人限期補正;屆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准發給輸入許可之植物檢疫物,收件
人始得依核准內容自行或通知寄件人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
輸入許可之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一年內,收件人得於有效期限內依核准
內容自行或通知寄件人多次郵寄輸入植物檢疫物;超過有效期限者,收件
人應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
第 5 條
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郵寄輸入之植物檢疫物,其包裝上應明
顯標示內容物名稱。
依前條取得輸入許可者,應將輸入許可文件附於包裝上。
第 6 條
採郵寄方式輸入之植物檢疫物,經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臨場檢疫確認符合
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者,始得辦理郵寄輸入;未符合者,應予退
運或銷燬,並填發通知書通知收件人。
依前項規定得辦理郵寄輸入之植物檢疫物,由郵政機構配合所在地植物檢
疫機關通知收件人向該機關申請檢疫。收件人應逐批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身
分證明文件,向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認有
必要時,收件人應到場會同檢疫。
前項申請檢疫結果符合我國檢疫規定者,始得輸入;未符合者,所在地植
物檢疫機關應視其情形,依本法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採取
隔離檢疫、限期補正檢疫證明文件、檢疫處理、退運或銷燬處理之檢疫措
施,並應先填發通知書通知收件人。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