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之土地,為依法可供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有機農業
使用之公有或國營事業土地。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之農產品經營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者。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定符合本法第三條
第三款之耕作方式,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系統之友善環境
耕作者。
農產品經營者喪失前項資格者,不適用本辦法租金優惠及租期保障之規定
;農產品經營者應於喪失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通報該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或國營事業,違反者依所訂租約管理事項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承租人是否符合第一項資格之資訊,供公有土地管理
機關或國營事業參考。
第 4 條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作有機農業使用之租金優惠,應檢具符
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提出,
自申請日之次月起按契約所訂租金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租期屆滿
承租人仍符合資格持續作有機農業使用,得申請換約續租,其租金優惠亦
同。
符合第三條第一項資格之農產品經營者,於本辦法施行前已承租第二條所
定土地,且租期至本辦法施行之日尚未屆滿,其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
三十日以後之租金優惠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5 條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自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款通過驗證之日
起,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應給予承租人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之租
期保障。但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所定之租期保障條件較優惠者,
得從其規定。
前項租期保障期間,指農產品經營者所承租之土地,依本法第三條第十一
款通過驗證之日起,原租約所餘租期或加計續約租期之期間;本辦法施行
前已通過驗證者,其租期保障期間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
第 6 條
農產品經營者承租第二條所定土地所涉履約管理事項,應優先適用本辦法
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 7 條
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供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有機農業使用,且
採委託經營方式辦理者,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國營事業得比照本辦法之租
金優惠及租期保障方式,提供權利金優惠及約期之保障。
第 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