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並分享森林生態系之服務
價值,積極推動適地發展林下經濟政策,以振興山村經濟並提升林
農營林意願,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土地之使用人具有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者(以下併稱申請人),
得依本要點申請核准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其經營森林副產物
應符合林下經濟技術規範(如附表):
(一)林業用地。
(二)國土保安用地,屬保安林範圍且非為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
第三條所定不得解除保安林之地區。
本會得成立林下經濟技術服務團,由本會林務局擔任召集人,邀
集本會相關試驗改良場(所)擔任服務團成員。
三、本要點之受理機關及審查機關如下:
(一)原住民保留地、私有地及公有租地,由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
(二)大學實驗林租地,由大學實驗林管理處受理及審查。
(三)本會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之國有林租地,由本會林務局林
區管理處受理及審查。
四、申請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至附件六
),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受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受理機關或地政主管機關能提
供網路查詢者,得免附。
(二)自然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非自然人應檢附政府立案證明文
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承租國有或公
有土地者,應另檢附出租機關之同意申請文件。
(四)共有土地如非屬全體共有人或共同承租人聯名申請林下經濟經營
使用者,應檢附其他共有人或共同承租人之同意書或分管協議書
。
(五)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文件。。
五、申請人檢附之文件不全,受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填具初審意見表(附件七),移請審查機關
駁回其申請。
受理機關檢視申請書件齊備後,應邀集有關機關現地勘查,並填具
初審意見表(附件七),彙送審查機關審查。
六、申請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之土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審查機關應
成立諮詢小組並召開會議審議,必要時得辦理現勘。審查機關為准駁
處分前,應斟酌諮詢小組會議之決議。
前項諮詢小組由專家學者二人至三人及審查機關代表一人至三人共同
組成。該小組由審查機關代表擔任召集人。
申請地點倘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
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審查機關應於前項諮詢小組增加
具原住民身分之專家學者或部落代表二人至三人。
七、申請從事林下經濟經營使用經審查機關審查通過後,予以核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審查機關應駁回申請人之申請:
(一)不符合第二點第一項規定。
(二)有山坡地超限利用情事。
(三)申請經營森林蜂產品,其申請場域無法符合林下經濟技術
規範設置養蜂場注意事項之規定。
(四)申請栽植之臺灣山茶,其栽植地點及苗木來源非為原生育
地區或培育面積超過二公頃。
(五)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八、審查機關於核准林下經濟經營使用後,應派員會同受理機關辦理抽查
,其抽查結果須拍照存證並作成紀錄。前項抽查,審查機關得委請林
業技師協助抽查;並得視實際需求,請林下經濟技術服務團提供專業
諮詢意見。
第一項之抽查結果,如發現申請人破壞森林植被、施用除草(蟲)藥劑
、使用化學肥料或未符林下經濟技術規範者,審查機關應通知申請人
限期改正,改正期間最長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之抽查比例,由本會視各審查機關年度核准情形定之,並逐年
滾動式調整。
九、審查機關核准林下經濟經營使用,應於行政處分載明下列附款,保留
行政處分之廢止權:
(一)林下經濟經營使用期間,申請人未接受審查機關或林下經
濟技術服務團之輔導。
(二)經核准之土地變更編定後,不符合第二點第一項規定。
(三)申請人破壞森林植被、施用除草(蟲)藥劑、使用化學肥料
或違反林下經濟技術規範,經依前點第三項通知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或改正不完全。
(四)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查屬山坡地超限利用。
(五)申請人喪失土地合法使用權。
(六)申請栽植之臺灣山茶,其苗木來源非為原生育地區或培育
面積超過二公頃。
(七)有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
審查機關依前項廢止核准時,應通知出租機關及相關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