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廢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金門地區除公告事
項二之豬肉加工產品外,豬隻與其屠體、內臟、生鮮及加工產
品禁止輸往臺灣本島及其他離島」,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八日生效。
依 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公告事項: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金門地區除公告事項二之豬肉
加工產品外,豬隻與其屠體、內臟、生鮮及加工產品禁止輸往臺灣本
島及其他離島」前經本會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以農防字第一○八一
四七一三二四號公告。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規有「已執行完畢,
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之情形者,廢止之。「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金門地區除公告事項二之豬肉加工產品
外,豬隻與其屠體、內臟、生鮮及加工產品禁止輸往臺灣本島及其他
離島」(以下簡稱本規定)係因中國大陸海漂到金門地區海岸豬隻屍
體,經檢驗發現非洲豬瘟病毒核酸陽性,茲因漂流豬屍發現地點周邊
三公里豬場,經金門縣政府派員訪視,豬隻健康情形良好,採集檢體
送本會家畜衛生試驗所檢驗非洲豬瘟病毒核酸結果均為陰性,佐以本
次海漂豬隻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一日最後一例非洲豬瘟病毒核酸陽性
檢出已達七日,金門地區養豬場均無異常發生,已足以管控本病之引
入風險,爰廢止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