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被保險人之身心障礙種類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農民健康保險身心
障礙給付:
一、精神。
二、神經。
三、眼睛。
四、耳。
五、鼻。
六、口。
七、胸腹部臟器。
八、軀幹。
九、頭、臉或頸。
十、皮膚。
十一、上肢。
十二、下肢。
第 3 條
前條所定身心障礙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出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
級如附表。但居住澎湖縣、金門縣或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或在本條例
施行區域外致身心障礙者,得由原應診之醫療院所出具診斷書。
第 4 條
身心障礙等級分為十五等級;身心障礙給付額度,依被保險人日投保金額
乘以下列規定身心障礙等級之給付日數計算。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
月十日起經診斷為身心障礙者,按給付額度之半數發給:
一、第一等級:給付一千二百日。
二、第二等級:給付一千日。
三、第三等級:給付八百四十日。
四、第四等級:給付七百四十日。
五、第五等級:給付六百四十日。
六、第六等級:給付五百四十日。
七、第七等級:給付四百四十日。
八、第八等級:給付三百六十日。
九、第九等級:給付二百八十日。
十、第十等級:給付二百二十日。
十一、第十一等級:給付一百六十日。
十二、第十二等級:給付一百日。
十三、第十三等級:給付六十日。
十四、第十四等級:給付四十日。
十五、第十五等級:給付三十日。
前項所定日投保金額,依被保險人經診斷為身心障礙當月月投保金額除以
三十計算。
第 5 條
被保險人身心障礙狀態符合附表規定者,一次發給身心障礙給付。
前條身心障礙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
一、符合附表所定任何一項目者,按該項目之身心障礙等級審核。
二、符合附表所定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
,按其最高身心障礙等級審核。
三、符合附表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
者,按其最高身心障礙等級升一等級審核。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者
,按第一等級審核。
四、符合附表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
,按其最高身心障礙等級升二等級審核。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
者,按第一等級審核。
五、符合附表所定身心障礙等級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
,按其最高身心障礙等級升三等級審核。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
者,按第一等級審核。
六、不符合附表所定身心障礙項目者,得衡量其身心障礙程度,比照附表
所定身心障礙狀態,審核其身心障礙等級。
依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審核之身心障礙等級,其給付日數,超過各該
身心障礙等級分別計算給付日數之合計額者,按其合計額審核。
被保險人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病致身體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
加重、新增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或同一部位加重且新增不同部位發生身
心障礙者,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身心障礙給付日數。但原已
局部身心障礙部分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第 6 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一、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
三、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第 7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