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業科技園區內之私有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設施,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情形之一者,農業科技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管理局)得向其所有
權人徵購該私有廠房或相關研究生產設施(以下簡稱徵購標的),並通知
他項權利人。
第 3 條
徵購標的得由管理局租售予經管理局核准之園區事業、創新育成中心、研
究機構。
第 4 條
依第二條規定辦理徵購時,由管理局邀集徵購標的之所有權人協議購買。
協議不成時,依管理局評定之價格徵購。
第 5 條
管理局為評定前條徵購價格,得設農業科技園區私有廠房及相關研究生產
設施徵購價格評議會(以下簡稱評議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由管理局
指派或遴聘下列人員為委員,並由管理局副局長任召集人:
一、管理局副局長一人。
二、管理局徵購單位之主管一人。
三、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四、不動產估價師或駐區銀行辦理不動產查估單位之主管一人。
五、徵購標的所在地縣(市)政府地政及稅捐機關代表各一人。
六、徵購標的所在地縣(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一人。
第 6 條
管理局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徵購:
一、由管理局將協議徵購之估價表送請評議會評定之,評議會開會時,應
通知徵購標的所有權人列席陳述意見,陳述完畢應即退席。
二、徵購標的現值經評議會評定後之徵購價格,由管理局以書面通知該標
的之所有權人徵購。
三、徵購標的所有權人對評定價格不服時,得於接獲通知後十五日內敘明
理由,向管理局請求重新評定。
四、徵購標的所有權人對於評定價格無異議時,管理局依評定價格以書面
通知該所有權人,並副知他項權利人,於文到二十日內領取價款,並
繳交所有權狀及有關證件,逾期不具領者,依法提存之。
五、徵購標的原設定之他項權利,由管理局於徵購價款內代為扣除,交與
他項權利人,並將所餘價款交付徵購標的所有權人。
六、徵購標的價款發給完竣後,由管理局檢具相關證件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建築物權利變更或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第 7 條
管理局辦理徵購標的之徵購所需經費,應由管理局之作業基金編列預算辦
理。其未及編列預算者,得由管理局先行籌款支付,並依相關規定補辦預
算。
第 8 條
原土地租約於徵購價款發給完竣之日終止,原租用土地由管理局逕行收回
。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