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鼓勵農地合理使用,輔導辦理
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改善土壤理化性質及減少施用化學肥料,避免雜
草叢生或荒廢,維持可耕狀態以供隨時恢復生產,並兼顧生態機能之
多元效益,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適用對象為符合下列基期年認定基準之農地:
(一) 八十三年至九十二年間當期作種稻或契約蔗作有案。
(二) 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當期作種植保價收購雜糧或參加「稻米生產
及稻田轉作計畫」轉作休耕有案。
三、本作業規範所稱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係指「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以
下簡稱本計畫)申請人所申報生產環境維護措施之耕作期間;屬大專
業農租賃農地者,則為各縣市大專業農租賃農地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及
配合特殊期作物所訂定之特殊生產環境維護期間。
四、申報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農地於前一年度全年或當年度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前,申報本計畫轉
(契)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或繳售公糧稻穀,且經勘(抽)查作
業核定,或經農業天然災害勘災、敏感性作物調查等特殊情形辦理
之勘查作業認定復耕面積有案。
(二) 申報生產環境維護措施面積,以前一年度全年或當年度生產環境維
護期間前,經依第一款核定或認定復耕面積較大者為上限,且不得
超過第二點基期年間二個期作有案之面積總和或該筆農地面積。
(三) 於本計畫全國統一申報時間,申報當年第一次耕作措施為轉(契)
作、自行復耕種植登記或繳售公糧稻穀者,得同時申報同年第二次
耕作措施為生產環境維護;惟倘第一次耕作措施實際核定面積減少
,致影響第二次耕作措施生產環境維護資格時,以符合資格之面積
為核定獎勵上限。
(四) 承租公有土地或公營事業之土地不得申報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惟配
合稻作轉出有休耕需求,且不領取生產環境維護獎勵金者,得辦理
自行休耕登記。
(五) 申請人自有農地全年合計申報上限為三公頃。
(六) 同一田區同一年度內僅限申報一次且不得跨年度。生產環境維護期
間不得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之作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
產。
(七) 農地應無建物、水(漁)池等固定設施或長期植物(如雜木林),
或將該等設施或植物等面積扣除。
(八) 農地作溫(網)室設施使用,不得申辦種植綠肥、景觀作物及蓄水
等措施,惟得申辦翻耕措施。
(九) 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應落實田間管理(含病蟲害防治),避免雜
草叢生或荒廢情形,且不得以除草劑處理。
(十) 農地發現紅火蟻入侵,申請人應立即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鑑定,並配合採取防治
措施。
五、辦理生產環境維護措施,應由申請人檢具相關資料,依本計畫執行作
業規範規定之申報時間、方式及地點完成申報作業。
六、各項生產環境維護措施及辦理方式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種植綠肥作物:
1.依下列綠肥作物種類,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種植:
(1)一般綠肥作物:田菁、太陽麻、紫雲英、埃及三葉草、苕子、大菜
、綠肥大豆(虎爪豆、青皮豆)。
(2)水生綠肥作物:滿江紅
2.種植一般綠肥作物應於生長適期辦理翻埋,惟不得以除草劑處理替
代翻埋作業。
3.種植水生綠肥作物之適用區域及田間管理,準用第四款第一目及第
二目之三規定。另湛水栽培水生綠肥作物前,應先輕度整地,避免
再生稻、稻草漂流、集中或阻塞水路等,田間湛水三公分以上,同
時施用福壽螺防治藥劑,生產環境維護期間需保持水位避免乾涸。
4.雲林縣(麥寮、臺西、四湖、口湖及水林除外)、嘉義縣(布袋、
東石、六腳(台十九線以西)除外)、嘉義市、臺南市等四縣市,生
產環境維護期間結束日晚於六月三十日者,除特殊地理環境因素(
如:低窪、易淹水地),且於當年度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前,經依第
四點第一款核定或認定復耕面積有案外,不得種植田菁。
5.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市)及臺南市,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結束
日晚於六月三十日,符合種植條件且實際種植田菁者,應於十月十
五日前完成翻埋作業,其餘地區應於生產環境維護期屆期前一週完
成翻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加強宣導周知。
6.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內及結束後,種植綠肥作物農地因未落實田間管
理,致發生區域性蟲害或其他危害物種入侵時,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以鄉(鎮、市、區)為單位,通知申辦種植綠肥者限期於
一週內辦理翻埋作業;倘蟲害範圍擴大或接獲防檢局、本會農業改
良場(以下簡稱農改場)通知時,應立即通知申辦種植綠肥者於三
日內辦理翻埋。完成翻埋後,應配合直轄市、縣(市)政府、防檢
局或農業改良場辦理相關防治措施。
7.綠肥作物栽培管理重點,可參考「綠肥作物栽培利用手冊」(http
://www.afa.gov.tw/出版品/綠肥作物栽培利用手冊)。
(二) 種植景觀作物:
1.依下列景觀作物種類,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種植:向日葵、小油菊
、大波斯菊、黃波斯菊、百日草、萬壽菊、青葙、羽扇豆(魯冰)
。上述作物之外,需經當地農改場推薦,並以短期性具期作輪作性
質之景觀作物為限。
2.景觀作物用途以觀賞為限,不得作為採收販售使用且不予列入本計
畫復耕作物品項。
3.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輔導稻田轉作為目的,劃設專區鼓勵種
植景觀作物,專區劃設方式由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另訂
之。專區景觀作物種子費用得由本計畫補助。
(三) 翻耕:指使用農機具翻轉底土,耕鬆土壤並將雜草或殘莖埋入,避
免農地雜草叢生或荒廢,改進其通氣性及透水性,並維持可耕狀態
。
(四) 蓄水:以維護生態環境為目的,農地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內維持蓄
水狀態並落實田間管理,避免雜草叢生或衍生螺貝類危害,蓄水期
間不得種植其他作物及從事經濟活動或事業之生產,以維護生態環
境,提高蓄水減洪之功能。
1.適用區域:
(1)以天然降雨或地下水等水源供應充沛,且除宜蘭縣第二級管制區外
,非屬地下水管制區範圍之田區適用,避免蓄水情形不穩定。
(2)降雨期間將雨水蓄存於田區者,需完備田埂維護,以維持蓄水狀態
。
(3)砂質土壤不適宜辦理。
2.蓄水高度及田間管理:
(1)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皆須進行蓄水工作並維持蓄水狀態。
(2)平時至少須維持農田表面湛水狀態,降雨時須蓄水至少五公分深度
。
(3)蓄水田區應注意田間管理,無再生稻、雜草蔓生並防止福壽螺、病
蟲害。
3.田埂維護:
(1)田埂高度至少十公分。
(2)田間進排水口保持關閉。
七、農地所在地公所應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依本計畫查核作業規範規定
辦理現地勘查。
八、經現地勘查符合下列規定者,依所申報辦理之措施核予獎勵:
(一) 申報種植綠肥、景觀作物:
1.一般綠肥、水生綠肥或景觀作物,經勘查認定有種植事實者,核予
獎勵金每公頃四萬五千元(含一般綠肥或景觀作物種子費、水生綠
肥作物種苗費、翻耕費及至少一次之蟲害防治費用)。
2.未種植一般綠肥、水生綠肥或景觀作物,但改辦理翻耕或蓄水者,
核予獎勵金每公頃三萬四千元。經勘(抽)查發現未達認定標準而
改辦理翻耕者,應重新辦理翻耕作業,不得以種植綠肥、景觀作物
前辦理之整地作業替代。
3.申報種植綠肥,現地改種景觀作物;或申報景觀作物,現地改種綠
肥,得逕依前二目標準核定。
4.申報景觀作物,其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及農地座落,符合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本計畫規定劃設之景觀作物專區,經勘查現地種植景
觀作物成活率占該田區種植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核予獎勵金每公
頃五萬五千元;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五十,但依第二目改辦理翻耕者
,核予獎勵金每公頃三萬四千元。另景觀作物專區申報景觀作物者
,不適用前目現地改種綠肥得逕為核定之規定;申報種植綠肥,現
地改種景觀作物者,不得依景觀作物專區獎勵標準核定。
(二) 申報下列措施,依核定面積核予獎勵金每公頃三萬四千元。
1.翻耕: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至少翻耕一次,且農地無雜草叢生或荒
廢情形。
2.蓄水:
(1)農地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內維持蓄水狀態,田埂與田區維護良好,
無雜草叢生、螺貝類及病蟲危害情形。
(2)因天旱缺水等特殊情況,得依翻耕措施辦理。
3.申報翻耕,現地改辦理蓄水,得逕依前目標準核定。
(三) 申報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農地發現紅火蟻入侵,配合直轄市、縣(市
)政府或防檢局鑑定,並採取防治措施者,比照翻耕核予獎勵金每
公頃三萬四千元。
(四) 申報自行休耕登記農地,經勘查確認無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以外作
物事實,得核定稻作轉出面積,但不另核予獎勵金。
九、經勘查不符合規定之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農地經勘(抽)查有下列情形者,屬申報不符,當次生產環境維護
不核予獎勵,並取消次年一次及同耕作期間申報轉(契)作、生產環
境維護、繳售公糧稻穀等措施及領取農業環境基本給付之資格。
1.農地於生產環境維護期間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以外作物,或從事經
濟活動、事業之生產,或種植其他作物面積未於申報時扣除,其違
規面積為申報不符。
2.農地種植景觀作物,經查核或檢舉,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證
有採收販售情形屬實。
3.申報種植綠肥、景觀作物,但未種植或無種植事實,且未依翻耕或
蓄水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4.田區未落實田間管理,有雜草叢生、荒廢或影響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5.田區施用除草劑處理或藉以替代綠肥作物翻埋作業。
6.農地未落實田間管理,導致發生蟲害或其他危害物種入侵,且未於
期限內翻埋或配合辦理防治措施;或農地發現紅火蟻入侵,未配合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防檢局鑑定及採取防治者,除以申報不符
處理外,另取消次年全年度申報生產環境維護措施資格。
7.申報自行休耕登記農地,有本款情形者,除取消次年一次及同耕作
期間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繳售公糧稻穀等措施及領取農
業環境基本給付之資格外,其違規面積不予核定稻作轉出。
(二) 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屬勘查不合格,當次生產環境維護不核予
獎勵。
1.景觀作物專區農地申報種植景觀作物,景觀作物成活率未達百分之
五十,且未依翻耕或蓄水規定辦理。
2.種植田菁綠肥農地,逾規定期限仍未完成翻埋。
3.其他未依本作業規範第六點規定辦理之情形。
(三) 農地上有建物、水(漁)池等固定設施及非本計畫獎勵之長期植物
(如雜木林)等面積,未於申報時扣除或經勘查認扣除不足,直接
註記為變更使用面積,現地未回復可供農作使用前,該面積不再計
入可耕面積受理申報。
(四) 勘查公所針對不符合規定之案件,至遲應於生產環境維護期結束前
二十日,由勘查公所通知申請人勘查情形。申請人對於勘查結果如
有異議,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七日內向勘查公所申請復查,並以一次
為限,勘查公所指定復查期限者,依其指定期限辦理。除申報不符
或違規情形已無限期改善(可限期改善如:補植、補辦理翻耕、田
間管理或病蟲害防治措施)可能者外,應給予適當改善時間,並於
生產環境維護期結束前十五日內,依改善情形完成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