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輔導農地辦理轉(契)作
、生產環境維護、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及「小地主大專業農」農地租賃
等相關措施規定之執行及查核,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二、本作業規範查核對象為辦理下列措施之農地:
(一) 參加「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申報以下措施:
1.轉(契)作。
2.生產環境維護。
3.自行復耕種植登記。
(二) 依「小地主大專業農政策租賃農地獎勵作業規範」辦理轉(契)作
、生產環境維護獎勵及農業環境基本給付等措施。
前項第一款申報契作硬質玉米品項之農地,不適用本作業規範第五點
第二款第一目、第五點第二款第二目之一、第五點第三款、第六點第
十五款、第六點第十六款、第八點及第九點之規定。
三、本作業規範所稱耕作期間,係指本計畫申請人依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
各項措施所申報之耕作期間;屬大專業農租賃農地者,則為各縣市大
專業農租賃農地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及配合特殊期作物之
特殊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期間。
本作業規範所稱隨機抽選,係以本會農糧署(以下簡稱農糧署)建置
之「糧政跨區即時申辦服務作業平台」(以下簡稱糧政系統),依查
核目的、數量及耕作措施設定後,自動匯出受查對象農地或申請人資
料。
四、本作業規範查核作業執行成員及分工內容如下:
(一) 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及鄉(鎮、市、區)農會
(以下簡稱農會)為鄉鎮執行小組,於耕作期間勘查申報農地實際
種植情形,並將勘查結果登錄糧政系統。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農糧署當地分署組成縣市推動小組,並
邀請本會農業試驗所或本會當地農業改良場(以下簡稱農改場),
就轄內鄉(鎮、市、區)辦理抽查及現地會勘。
(三) 農糧署每年應依各地執行情況及違規樣態,選定重點地區,委外查
核當地辦理情形。
五、各層級執行成員應依農地申報措施,辦理本作業規範所定之各項查核
工作。
(一) 鄉鎮執行小組應辦理下列勘查工作:
1.農地所在地公所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完成第二款第一目隨機抽
選作業後,至糧政系統下載勘查清冊,依勘查清冊所列中選土地耕
作期間及內容,對應本計畫作業規範規定辦理逐筆勘查,並於耕作
期間結束後半個月內,完成勘查結果登錄作業。
2.農地所在地公所得視當地耕作情形,另就直轄市、縣(市)政府未
抽中土地,依前目規定辦理勘查,所需勘查費用由本計畫細部實施
計畫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經費額度內調整支應。
3.農地所在公所應依農會造送之農會大專業農租賃農地案件勘查清冊
,按申報項目對應本計畫作業規範規定辦理勘查。
4.農地所在地農會應於當地契作硬質玉米收穫前一個月,對應本計畫
硬質玉米作業規範規定,逐筆勘查硬質玉米種植情形。
5.農地所在地農會應針對租賃契約有效期間之「小地主大專業農」租
賃農地,依下列方式辦理勘查:
(1) 針對大專業農承租之基期年及比照獎勵標準農地,於耕作期間內
,依所辦理措施內容,對應本計畫作業規範規定辦理勘查。
(2) 針對大專業農承租之非基期年農地,每半年於種植作物期間辦理
現場勘查一次,確認農地依經營計畫實際耕作。
6.鄉鎮執行小組不得以申請人自行、委託他人拍照或切結方式取代實
地勘查。但申請人自行拍攝照片包含拍攝日期、相鄰田區、可識別
田區位置之背景及衛星定位資訊,並自行標示田區坐落地段及地號
者,得作為參考佐證資料。
(二) 縣市推動小組應辦理下列查核工作:
1.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申報、補申報資料登錄作業結束後,隨機
抽選轄內各鄉(鎮、市、區)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自
行復耕種植登記之農地,由農地所在地公所逐筆勘查中選農地種植
情形。
2.直轄市、縣(市)政府於上、下半年分別抽選轄內四分之一鄉(鎮
、市、區)數,至少應各抽選一個鄉(鎮、市、區)辦理下列抽查
工作,並得於上、下半年期間內分批辦理:
(1) 隨機抽選鄉(鎮、市、區)內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
自行復耕種植登記(含本鄉及出入耕)總申請人數百分之一,至
少二人,最高三十人。由縣市推動小組就所選申請人,為本鄉及
出耕者,審查其申報資料、農地基期年審核情形及業務電腦化作
業情形;為本鄉及入耕者,就每位申請人所申報農地中至少一筆
,查核現地辦理情形;現地屬第一目中選農地者,應檢視與公所
勘查結果是否一致。
(2) 隨機抽選鄉(鎮、市、區)內參加「小地主大專業農」農地租賃
措施之大專業農總人數百分之十,至少二人,最高三十人。由縣
市推動小組就所選大專業農所承租農地地主人數百分之十(至少
二人),每位地主農地至少一筆,查核現地辦理情形及與鄉鎮執
行小組勘查結果是否一致。
3.縣市推動小組抽查工作,農糧署當地分署、本會農業試驗所、農改
場至少應有一單位出席;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辦理抽查前,
就抽查對象及期程函知農糧署。
4.對於受查核鄉(鎮、市、區)申報案件數較少、經查核有不合格情
形,或遇民眾檢舉、反映蟲害及違規情況嚴重者,得酌情提高查核
比例。
5.縣市推動小組查核現地辦理情形,應針對搶種非獎勵作物,固定設
施、雜木林等不可耕面積未扣除,田間管理不善或其他顯屬違規情
形加強查核,並得審酌當地耕作習性,不針對已完成採收、利用之
作物成活率另為判定。
(三) 農糧署應每年依各地執行情況及違規樣態,選定重點地區,委外查
核農地辦理情形,並提供查核疑義資料予直轄市、縣(市)政府,
由縣市推動小組協助鄉鎮執行小組釐清疑義。
(四) 農糧署得不定期會同縣市推動小組,就本計畫補助僱用之技術短工
辦理抽訪及考核,考核結果將納入次年度補助僱用人力及行政費用
調整之依據。
六、縣市推動小組對於鄉鎮執行小組辦理勘查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 勘查合格者,依農地申報措施對應之作業規範規定核予獎勵,並以
該項措施原申報面積為核定上限。另申報轉作農糧署公告正面表列
同一年度、同一品項且生育期得核予二次轉作獎勵之作物,全年僅
需種植一次,經勘查合格者,按耕作措施次別核予獎勵。
(二) 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實施對象農地,申報轉(契)作、繳售公糧
稻穀,經核定符合該項措施獎勵或收購條件之面積;或申報契作硬
質玉米、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經核定之耕種面積,始核予農業環境
基本給付。
(三) 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者,得依實情逕為核定。
1.申報轉作,現地種植其他符合農糧署核定之當地轉作作物。
2.申報種植綠肥,現地改種其他符合規定之綠肥作物(如申報綠肥大
豆改種太陽麻)或景觀作物(如申報綠肥大豆改種向日葵)種類;
惟不得以景觀作物專區獎勵標準核定。
3.申報種植景觀作物,現地改種其他景觀作物(如申報大波斯菊改種
向日葵)或其他符合規定之綠肥作物(如申報大波斯菊改種太陽麻
);惟不適用景觀作物專區所申報景觀作物,現地改種綠肥作物者
。
4.申報種植綠肥或景觀作物,未種植,但改辦理翻耕者,得依翻耕標
準核定;或由公所輔導於耕作期間內辦理補植,必要時得延後勘查
。經勘(抽)查發現未達認定標準而改辦理翻耕者,應重新辦理翻
耕作業,不得以種植綠肥、景觀作物前辦理之整地作業替代。
5.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或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種植未符
規定之作物面積,於申報時已先行扣除,惟經勘查認扣除不足,得
覈實扣除後核予獎勵。
(四) 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者,屬申報不符,其違規部分當次耕作措施
不核予獎勵,並取消次年一次及同耕作期間申報轉(契)作、生產
環境維護、繳售公糧稻穀等措施及領取農業環境基本給付之資格。
1.申報轉(契)作,種植水稻或非本計畫核定之轉(契)作作物者。
惟於耕作期間,先種植綠肥作物,並於完成翻埋後,確依規定種植
轉(契)作作物者,不在此限。
2.申報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農地種植未符規定之作物面積未
先行扣除,該違規面積為申報不符。
3.「小地主大專業農」租賃農地申報種植水稻,現地種植非水稻之作
物。
4.申報時未檢附正確之申請文件。
5.其他本計畫相關作業規範規定屬申報不符情形。
(五) 農地經勘查有下列情形,但無上款申報不符事項者,屬勘查不合格
,該面積當次耕作措施不核予獎勵。
1.申報轉(契)作,成活率或種植情形未達對應作業規範明定之標準
。
2.申報轉(契)作,現地未符合經濟生產、田間管理不善或間作其他
作物。
3.申報轉(契)作,經勘查未種植,或所種植作物與申報品項不符,
但屬本計畫核定之轉(契)作作物,且非第三款第一目得逕為核定
情形。惟於耕作期間,補種植原申報轉(契)作作物,經勘查合格
者,不在此限。
4.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經勘查未種植、現地未符合經濟生產或田
間管理不善。
5.「小地主大專業農」租賃農地申報種植水稻,經勘查未種植、未符
合經濟生產或田間管理不善。
6.其他本計畫相關作業規範規定屬勘查不合格情形。
(六) 農地上有建物、水(漁)池等固定設施及非本計畫獎勵之長期植物
(如雜木林)等面積,未於申報時扣除或經勘查認扣除不足,直接
註記為變更使用面積,現地未回復可供農作使用前,該面積不再計
入可耕面積受理申報。
(七) 申報轉(契)作農地,倘非因病(蟲)害或人為管理不當(如:區
域性土壤、栽培環境不良等),致成活率未達標準,經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邀集公所或農會、農糧署當地分署、本會農業試驗
所或農改場會同勘查認定屬實,並函報農糧署核備,仍得核發獎勵
。另由本會農業試驗所或農改場於次年同耕作期間前,依適地適種
原則,推薦適合作物種類或耕作方式,供申請人選植或辦理;惟申
請人未按本會農業試驗所或農改場建議耕作,致成活率未達標準者
,不適用本款規定。
(八) 轉(契)作農地遭受天然災害時,依下列程序處理:
1.已啟動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
(1)經核定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之項目及面積,與所申報作物相同
或依規定得逕為核定者,得不計成活率,並核發獎勵;另訂有繳
交(售)數量限制作物,得不計繳交(售)數量。
(2)未符合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要件之農地,依所申報作物對應之
作業規範規定,經勘查合格後核發獎勵。
2.未啟動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地區,鄉鎮執行小組得視當地災害情
形,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邀集縣市推動小組相關單位會勘,
認定受災之項目及面積,得不計成活率,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函報農糧署核備,仍得核發獎勵;另訂有繳交(售)數量限制作
物,得不計繳交(售)數量。
3.農地有下列情形,經縣市推動小組會同本會農業試驗所或農改場認
定屬實,或有客觀事證可稽者,不適用第一目之一及第二目規定:
(1)申報耕作期間非該作物適栽期間。
(2)受災作物生育階段屬幼、苗期,或未達營養生長期二分之一或全
生育期三分之一。
(九) 申報轉(契)作、繳售公糧稻穀或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倘於耕
作期間開始後一個半月內啟動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且現地因天然災
害影響,致逾原申報耕作措施之耕作適期,申請人得於農地所在地
鄉鎮執行小組勘查前,依當地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辦期間,於原申
報地公所上班日,按下列原則申請變更申報,不受本計畫執行作業
規範第六點第五款限制:
1.維持原耕作期間者,得變更為轉(契)作或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但
不得變更為生產環境維護或繳售公糧稻穀。
2.申請變更耕作期間及耕作措施者,得變更為轉(契)作、生產環境
維護或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但不得變更為繳售公糧稻穀,且變更後
耕作期間起始日,須晚於當地農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辦期間起始日。
3.除前二目規定外,其餘變更內容應符合本計畫執行作業規範規定。
4.依本款變更後之耕作措施,對於同一次農業天然災害,不適用第八
款規定。
(十) 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或申報非本計畫獎勵作物之租賃農地,
經勘(抽)查現地種植品項屬農糧署公告符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獎
勵對象之農糧作物,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實際種植情形認定耕
種面積。
1.種植品項屬轉(契)作作物者,其成活率或種植情形需符合本計畫
對應作業規範之標準;惟不限制間作。
2.種植品項非屬轉(契)作作物者,現地應以經濟生產為原則,作物
成活率占種植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有合理整畦、妥善田間管理、
病蟲害防治及雜草防除良好,且非屬生產環境維護、林木、庭園景
觀栽植或零星點綴花木造景。經濟生產認定基準得參照本會農業試
驗所或農改場發行之栽培管理技術手冊或臺灣良好農業規範所訂作
業標準。
3.本款所列農地遭受天然災害,相關獎勵金之核定得比照第八款方式
處理。
4.特殊作物或耕作方式致認定疑義時,得由本會農業試驗所或農改場
協助認定。
(十一) 申報繳售公糧稻穀、轉(契)作或生產環境維護農地,因實際種
植作物品項錯誤致不符合獎勵條件,但種植情形符合前款規定者
,得依實際種植情形認定復耕,惟不核予農業環境基本給付;種
植情形或作物成活率未達規定標準,不得認定復耕。
(十二) 鄉鎮執行小組辦理農業天然災害勘災或敏感性作物調查時,發現
申報自行復耕種植登記農地有未符本計畫規定之情事者,得依實
際情形扣減認定之耕種面積。
(十三) 轉(契)作、生產環境維護及自行復耕種植登記之申請人,因故
無法依原申報內容辦理,得於農地所在地鄉鎮執行小組勘查前,
主動以書面向原申報地鄉鎮執行小組申請放棄領取獎勵金,申報
地鄉鎮執行小組於受理申請後,轉請農地所在地鄉鎮執行小組辦
理現地勘查,並停發當次耕作措施獎勵金,且得不以申報不符處
理。經勘查現地種植情形符合第十款規定者,得認定復耕面積。
農地所在地鄉鎮執行小組於申請人提出申請前,已辦理勘查(含
天然災害勘災)認定案件,不適用本款規定。
(十四) 特定作物之作業規範對於查核方式或認定標準另有規定者,依其
規定辦理。
(十五) 農地所在地鄉鎮執行小組針對不符合規定之案件,至遲應於耕作
期間結束前二十日,通知申請人勘查情形。申請人對於勘查結果
如有異議,應於接獲通知日起七日內申請復查,並以一次為限。
除申報不符或違規情形已無限期改善(可限期改善如:補植、補
辦理翻耕、田間管理或病蟲害防治措施)可能者,應給予適當改
善時間,並於耕作期間結束前十五日內,依改善情形完成認定。
(十六) 申報第二點第一款各項措施案件經勘查認定後,公所應依本計畫
獎勵金發放作業規範規定造冊送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直
轄市、縣(市)政府並將核定結果以書面通知公所,由公所依糧
政系統規定格式印製審核通知書轉知申請人。
七、縣市推動小組辦理查核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縣市推動小組抽查現地辦理情形,與鄉鎮執行小組勘查結果不一致
,或申報資料、農地基期年審核情形及業務電腦化作業情形不合規
定者,為不合格。鄉(鎮、市、區)不合格比率(以筆數計)超過
百分之十時,應自下次查核作業起列為重點地區加強查核,至合格
情形改善為止。抽查現地非屬第五點第二款第一目中選農地者,得
不列入不合格比率計算。
(二) 縣市推動小組查核農會勘查結果,倘農會有勘查不實情形,應追繳
農會已領取該筆農地之勘查補助費用,未領取者停止發放。
(三) 經查核有缺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行文鄉鎮執行小組注意
改進,並列入追蹤管理。
(四) 列為重點地區加強查核之鄉(鎮、市、區)經再查核,不合格情形
仍未改善,縣市推動小組得會同受查公所政風單位或農會相關主管
辦理查核。另農糧署得依查核情形調整次一年度補助鄉(鎮、市、
區)僱用人力及行政費用。
(五) 經縣市推動小組查核現地辦理情形不符合規定案件,由鄉鎮執行小
組依本計畫規定處理。
八、農糧署辦理委外查核之結果,應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農糧署提供之委外查核疑義資料,邀集
縣市推動小組及相關單位協助鄉鎮執行小組釐清疑義,並將釐清結
果函報農糧署;大專業農租賃農地釐清結果函報農糧署當地分署,
另確認釐清結果與鄉鎮執行小組提送相關獎勵清冊內容一致。
(二) 對於疑義釐清後該鄉(鎮、市、區)仍屬申報不符或勘查不合格筆
數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該鄉(鎮、市、區)自下次查核作業起
列入縣市推動小組加強查核對象,至申報不符比率改善為止,並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鄉鎮執行小組加強宣導申請人應依規定
辦理。
九、各層級執行成員應依下列方式彙報資料: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分別於上、下半年完成轄內查核工作後,
填造查核紀錄表(表一、表一之一)留存,並將查核結果彙整填列
查核情形表(表二、表二之一),函報農糧署當地分署及農糧署。
(二) 農糧署各區分署對於轄區內直轄市、縣(市)政府未於期限內辦理
查核或未將查核結果函報者,應督促其辦理,並針對轄區內各直轄
市、縣(市)查核不合格部分,加強督導確實依規定辦理,並列入
檢討及追蹤管理後,函報農糧署辦理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