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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1 05: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西南大西洋海域魷釣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71332147號 令
法規體系: 廢止法規/漁業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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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管理我國魷釣漁船及漁業專用漁獲物運搬船(以下簡稱運搬船)在
    西南大西洋海域作業秩序,保育水產資源,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
    款規定,訂定西南大西洋海域魷釣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以
    下簡稱本注意事項)。
 
二、台灣地區魷釣漁船及運搬船赴西南大西洋海域從事魷漁業者,應於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間內請領作業證明書,始得為之。前項作業證明
    書之核發由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辦理之。
 
三、未依第二點規定請領作業證明書之漁船前往西南大西洋海域作業時,
    不得攜有魷釣漁具。
 
四、申請赴西南大西洋海域作業之魷釣漁船、運搬船及船員應具備下列條
    件:
(一)船主應加入台灣區遠洋魷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
(二)幹部船員已接受赴西南大西洋作業之有關訓練。
(三)應裝設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
(四)應裝設漁船監控系統並能自動回報船位。
(五)駕駛室或船體兩旁,應用明顯顏色以一公尺高度書寫英文大寫及阿
      拉伯數字之國際通信呼號。
(六)運搬作業計畫已經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核准。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事項。
 
五、赴西南大西洋海域作業之魷釣漁船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參與漁業合
    作,禁止進入阿根廷二百浬經濟海域及福克蘭島一五○浬臨時漁業養
    護區,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之禁漁區作業。
 
六、赴西南大西洋海域作業之魷釣漁船不得採捕或持有企鵝及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捕撈之水產動植物。如有意外捕獲者,應立即放回
    海中。
 
七、漁船及運搬船不得載運前項企鵝或其他禁捕之水產動植物。
 
八、赴西南大西洋海域作業之魷釣漁船及運搬船,應遵守下列各項規定:
(一)每日應以電訊通報船位、作業狀況,並填寫作業紀錄簿。
(二)不得載運未經許可赴西南大西洋作業之我國魷釣漁船或外國漁船之
      漁獲物。
(三)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情形,及接運科學
      觀察員往返執行任務。
(四)載運時應詳細區分各作業漁船之漁獲物,並詳細填寫轉運紀錄表。
(五)遵守政府與其他國家之有關漁業協定。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規定事項。
 
九、赴西南大西洋海域作業之魷釣漁船及運搬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
    央主管機關得命令該船立即停止作業於指定時間內直航返回指定之港
    口接受檢查。
(一)經偵測發現進入禁止捕魚之海域者。
(二)涉嫌採捕、持有或載運企鵝或其他禁捕之水產動植物者。
(三)船隻之識別以任何方式遮蔽或塗改者。
(四)未依規定以電訊通報每日作業狀況者。
(五)未經核准在西南大西洋海域作業者。
(六)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者。
(七)其他涉嫌違規作業者。
 
十、赴西南大西洋海域作業之魷釣漁船及運搬船返港後,應於二十四小時
    內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繳交作業紀錄簿、轉載紀錄、衛星導
    航自動紀錄及其他規定之有關資料。
 
十一、赴西南大西洋海域作業之魷釣漁船及運搬船返港後,如經查獲持有
      企鵝或其他禁捕之水產動植物時,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應即
      依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並會同警察機關派員將該批漁獲物卸入
      指定之冷凍庫中封存,開列清單,於封存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處。
 
十二、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者按其情節,分別依漁業法第六十條至第六十
      六條之規定移送法辦或處罰,並依漁業法第十條及漁船船員管理規
      則第三十五條規定為下列處分:
(一)違反第九點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或拒不停止作業返
      航者,撤銷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二)違反第二點或第三點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赴西南大西洋海域從事魷
      漁業或攜帶魷釣漁具者,收回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
      年。
(三)違反第六點或第七點規定,採捕、持有或載運企鵝或其他禁捕之水
      產動植物者,收回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
(四)違反第五點規定,進入他國二百浬經濟海域作業或政府公告之禁漁
      區內作業者,收回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情
      節重大者,撤銷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五)違反第八點規定或出港後變更其規定配備或有影響其漁船識別之行
      為者,收回漁業證照及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一年以下。
(六)違反第十點規定,未即繳交有關資料者,收回船長幹部船員執業證
      書一年以下。
 
十三、本會八十年九月十二日八十農漁字第○○四○四五六A號公告之「
      西南大西洋海域魷釣漁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自公告日起停
      止適用。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