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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3:5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公有及接受補助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資料公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農林務字第1061702161號 令
法規體系: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保育管理
立法理由: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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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其調查研究、維護、修復
、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
關資料(以下簡稱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
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
開。

第 3 條
主管機關對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應登載其基本資料至主
管機關之網站專屬頁面或相關資料庫,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逐年將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進行數位化,並上
傳至前條所定網站專屬頁面或相關資料庫,且得視情形提供網路下載。

第 5 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除於前條之網站公開外,主管機關亦得採取
公開展示或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方式進行公開。

第 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將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
移撥於相關機關(構)保存展示:
一、有助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之典藏、管理或維護。
二、有利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之推廣利用。

第 7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其改
善:
一、對所管有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未妥為收藏、管理維護或保存
   。
二、未依本辦法規定進行公開,或公開不力。
前項經輔導而未有效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移撥所管有之自然地景
、自然紀念物資料於相關機關(構)。

第 8 條
公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資料涉及著作權、個人資料者,應依著作權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