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5: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幼鰻檢驗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61347308A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鰻魚養殖業者所需進口幼
    鰻無受輻射污染之虞,以維護消費者權益,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
    三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執行輸入幼鰻之抽樣檢驗,特訂定本要點。
 
二、自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捕撈或養殖之幼鰻,應依本
    要點規定辦理輸入檢驗。
    
    前項所稱幼鰻,指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號列 C.C.C. code 所
    稱之幼鰻。
 
三、幼鰻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之安全容許量如下:
(一)碘一三一(I-131):100 貝克/公斤(100 Bq/kg)。
(二)銫一三四與銫一三七之總和(Cs-134+Cs-137):100 貝克/公斤
      (100 Bq/kg)。
 
四、本會對輸入幼鰻採取樣品及送檢驗作業實施程序如下:
(一)以隨機抽樣方式辦理檢驗,幼鰻輸入人不得指定,其取樣數量以袋
      為單位,每批取樣含水總重不得小於六百公克。
(二)檢驗所需樣品,以無償方式取得,其數量以足供檢驗所需者為限。
      抽取樣品,應開具取樣憑單予幼鰻輸入人。
(三)採取之樣品應裝入密封袋內,分別標示取樣時間、地點、取樣人員
      等資料後,會同幼鰻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封緘,並於取樣次一工作日
      前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屬專業實驗室檢驗。
 
五、本會人員依本要點執行檢驗外勤業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
 
六、輸入幼鰻檢驗不符合規定者,本會應核發檢驗不符合通知書予幼鰻輸
    入人,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命其辦理回
    收或銷毀。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