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修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定期申
報資料之動物用藥品種類」,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
公告事項:修正「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定期申
報資料之動物用藥品種類」。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應定期申報資料之動物用藥
品種類修正規定
一、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六
個月製造或輸入之下列動物用藥品種類、數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等
資料,於「動物用藥品銷售資料申報平台」(網址為
https://am2.baphiq.gov.tw )申報:
(一)抗細菌類藥品:
1.青黴素類(Penicillins)
2.頭孢子菌素類(Cephalosporins)
3.氨基配糖體類(Aminoglycosides)
4.酰胺醇類(Amphenicols)
5.林可硫氨類(Lincosamides)
6.巨環類(Macrolides)
7.多肽類(Polypeptides)
8.四環黴素類(Tetracyclines)
9.磺胺類(Sulfonamides)
10.二氫葉酸還原酶抑制劑(dihydrofolate reductase inhibitors,
如 Trimethoprim、Ormetoprim)
11.氟喹諾酮類(Fluoroquinolones)
12.其他抗細菌類藥品(Miscellaneous antibacterial drugs)
(二)攜離子型抗球蟲類(Ionophores)。
(三)中樞神經系統興奮劑、麻醉劑、鎮靜藥、安眠藥。
前項第一款之下列藥品,免予申報:
(一)用於動物體表之消毒劑(Antiseptics)。
(二)用於環境、設備或器材之消毒劑(Disinfectants)。
二、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定期申報之資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業者無銷售時仍應定期申報。漏未申報者,應於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補正。
(二)業者定期申報之資料,應確保申報資料正確無誤。定期申報期限屆
滿後,發現原申報資料有誤,應於主管機關查核前檢附佐證資料向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更正。
三、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一點所定期限、內容及方式申報銷售資料。
(二)未於前點第一款所定補正期限內申報無銷售之資料。
(三)申報資料虛偽不實且未於主管機關查核前完成更正。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經依前項規定裁處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得輔導業者補行申報或完成資料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