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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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會法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解釋令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061346836A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企劃及漁民輔導目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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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漁會法」第26條之1所稱「漁業及漁業有關機關、學校、金融
機構或漁民團體相當委(薦)任以上職務」,因漁會總幹事需具備之
漁業專業知識及經驗,應以漁撈、水產養殖、漁業資源保育為主;至
於警察從事漁港安檢、海岸線安全維護工作,因辦理漁船進出港檢查
、查緝走私、偷渡業務,難謂具備漁業專業知識及經驗。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