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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6:2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輸入應施隔離檢疫動物押運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防檢二字第1061480896A號 令
法規體系: 動植物防檢疫目/動物檢疫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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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防杜國外動物傳染病入侵,就輸入應施隔離檢疫動物之押運作業程
  序,訂定本要點。


二、輸入應施隔離檢疫之動物,其自輸入港、站至指定隔離檢疫場所之運
  送方式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決定。運輸車輛得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
  提供。但犬、貓、貂及兔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運送或其同意之車輛
  運送。
  前項運輸車輛(以下簡稱運輸車)裝載動物之車廂應可有效防止動物
  逃逸,並防止毛、羽、皮屑、飼料、墊料、動物排泄物等可能傳播動
  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體外溢。
  輸入港、站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於運輸車啟運前完成下列前
  置作業:
  (一)檢查運輸車符合前項規定。
  (二)以適當之消毒劑消毒運輸車及裝卸用工具。
  (三)通知隔離檢疫執行單位至指定隔離場所點接。


三、輸入應施隔離檢疫之動物由輸入港、站所在地之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派員隨車押運至指定隔離檢疫場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輸出入動
  物檢疫機關得免派員押運:
  (一)輸入之動物由政府機關派員自行提領及押運。
  (二)輸入之貂、兔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勞務委託運送。
  (三)犬、貓、貂、兔以外動物符合下列要件:
   1、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指派專人及專車運送。
   2、動物逐箱或於可卸載動物之車門窗以檢疫封條封妥。
  前項之檢疫封條號碼應記載於押運簽收單,且動物運往指定隔離場所
  前,輸入港、站所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將檢疫封條號碼、車號
  及受指派專人之姓名、手機號碼以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文字傳送方
  式傳送予隔離檢疫執行單位點接人員。


四、輸入應施隔離檢疫動物之日期為中央人事主管機關規定例假日、應放
  假紀念日及節日或依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作業辦法發布停止上班
  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不派員辦理押運或點接。
  因發生不可抗力事由,須變更輸入動物到達日為前項所列日期,輸入
  人或其代理人事先檢具不可抗力事由之證明文件,向到達港、站所在
  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同意派員押運者,受理機關應協調隔離檢
  疫執行單位後,回復是否同意派員押運及點接。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責成輸入人或其代理人自行負責照料未通關動
  物之食物、飲水及安全。


五、運送動物至指定隔離檢疫場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押運人員將動植物檢疫物品通關臨時憑證及動物臨檢紀錄表交
     由隔離檢疫執行單位查驗。至免派員押運案件,輸入港、站所
     在地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先將相關資料電傳通知隔離檢疫執行
     單位,資料正本則另行補寄或責成運送人員轉交隔離檢疫執行
     單位查驗,必要時應予密封。
  (二)完成卸貨之車輛、裝運箱、飼料、草料、墊料、排泄物及其他
     被污染物料等,動物檢疫人員應指示監督輸入人或其代理人依
     規定儘速清洗消毒、焚化或掩埋處理。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