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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9.20 01:1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辦理一百零六年度社區農村再生計畫審查及管考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農授農保字第1121869694號函
法規體系: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農村建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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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  法: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落實補助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辦理社區農村再生計畫之審查及管理考核,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之社區農村再生計畫,指本會農村再生基金補助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辦理之下列計畫:
(一)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
(二)縣市農村總合發展計畫。
(三)專案經理團隊與社區人力增能培訓計畫。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研提社區農村再生計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一百零六年度「社區農村再生計畫」研提說明,於期限內完成計
      畫提送本會,並於農村再生基金計畫管理系統中填報。
(二)第一次研提期間為一百零五年度十月份,經費如有賸餘,得於一百
      零六年擇期辦理後續研提審查。
(三)農村再生工程設施項目及補助農村社區自辦僱工購料之農村再生設
      施,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辦理現場實地勘查。
(四)經本會審查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指定之期限依審查意見修
      正計畫函送本會核定,並於農村再生基金計畫管理系統中完成修正
      。


四、本會辦理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之審查,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彙整農村社區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需求時,已依附件之
      初審原則辦理初審。
(二)符合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者,
      得優先補助。
(三)強調小而美、生態有機及設施減量等政策引導方向。
(四)計畫實施地點與施作內容具互補性及串連性。
(五)計畫執行落實公共參與,並有明確「社區參與」之操作策略。
(六)計畫具備明確可行經營管理及維護管理方案。
(七)提出具體可質化或量化之指標。


五、本會辦理縣市農村總合發展計畫之審查,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直轄市或縣(市)配合未來發展願景及結合其他施政策略,對社區產
      生加值發展效果。
(二)以「團隊陣容優先」及「計畫創意優先」進行評選,採競爭原則評
      選出優良主題性計畫。
(三)提出至少一項可量化之具體衡量指標(含在地產業升級),其指標
      訂定之數量、創新性、合理性、達成度等,為評選申請計畫之重要
      依據。


六、本會辦理專案經理團隊與社區人力增能培訓計畫之審查,應遵循下列
    原則:
(一)專案經理團隊規劃工作之完整性及必要性。
(二)相關人力資源配置合宜性。
(三)增能培訓規劃可配合現況需求。
(四)行政管理及宣導規劃之妥適性。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研提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及縣市農村總合發展
    計畫提送本會後,應先由本會及所屬機關(單位)提出意見,再由本會
    召開審查會議審查,並通知研提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列席說明
    。
    前項審查會議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專人召集,並依計畫性質邀請本會
    所屬業務機關(單位)及專家學者至少六人參與會議審查。


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研提專案經理團隊與社區人力增能培訓計畫提送
    本會後,應先由本會及所屬機關(單位)提出意見,再行簽奉主任委員
    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九、社區農村再生計畫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村再生設施工程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責辦理,如交由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評估其以往執行
      績效及執行能力,並確實督導;執行僱工購料或由社區自辦項目,
      應由專人督導社區辦理。
(二)計畫經費之編列與執行,均應依本會主管計畫補助基準及本會主管
      計畫經費處理手冊等規定辦理;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補助農村社
      區自辦項目,毋需編列自籌(配合)經費,社區組織幹部及會員均不
      得支領工資,計畫辦理期間需有志工服務,並簽名造册。
(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各項計畫,應依核定內容及金額辦理,各
      計畫間補助經費不得調整支用;如有追加經費者,其追加部分,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負擔。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收受計畫款後次月起,依下列所定期限填報
      進度:
      1.每月十日前,於本會計畫經費網路作業系統登錄截至上月底止計
        畫預算累計執行數,以利本會即時掌握預算執行進度,並作為撥
        款之參據。
      2.每季結束後十日內,於本會農村再生基金計畫管理系統填報計畫
        執行進度季報表。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年度農村再生執行計畫之社區自辦項目完成
      後,應要求農村社區填具成果報告,據以辦理核銷。
(六)執行社區農村再生計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原則以就地審計方式
      核銷,另於計畫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依本會各年度農業發展及農
      業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冊規定,編製計畫執行成果報告送本會備
      查。
(七)應取得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所坐落之土地五年以上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另涉及建築行為、土地地權、容許使用、土地使用、設施產
      籍登記、維護管理、土地接管與撥用、位於非都市土地及都市計畫
      區、國家公園及國有土地、各級地方政府管有之公有土地及農會、
      漁會、農田水利會、國營事業之土地等,另有相關規定者,從其規
      定。
(八)計畫內如有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者,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
      ,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且不得以
      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十、社區農村再生計畫經費調整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變更事項超出該計畫內工作項目原核定金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於計畫內其他核定辦理項目結餘經費調整因應,並敘明調整方式
      報本會同意後辦理。
(二)其他不屬前款之變更(如辦理數量微調、涉及測量誤差、土地使用
      同意書調整或誤植座標等),且在該項目原核定金額範圍內:由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調整因應,並報本會備查。


十一、本會應依本會農業發展及農業管理計畫研提與管理手册規定,辦理
      計畫執行期間考核作業。


十二、本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會主管工程品質抽驗作業要點規
      定,辦理工程品質抽驗作業。


十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除辦理工程品質抽驗外,應自行辦理督導考核
      ,並列為本會考核項目之一。


十四、依前三點辦理之相關考核結果,本會得作為後續計畫經費核配之參
      據。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