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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1: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漁業補償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130207917A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沿近海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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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開發涉及漁業補償金計算及促進離岸風電與漁業
  共存共榮,特訂定本基準。

二、漁業補償金之計算如下:
(一)風場(適用漁業權區內、外)
   OC=C1×n×rA+C2+C3×rA
   OC:風場漁業補償金。
   C1:漁業權漁業經營管理之損失。
   C2:漁船繞道風場增加之成本。
   C3:漁獲淨收益之損失。
   C3=V×D×((1+r)n-1)/(r(1+r)n)
   n:施工期加營運期(年)。
   rA:影響面積比。
   V:平均淨收益。
   D:生產力豐度比值。
   r: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一年期定存平均年利率。
(二)電纜
  1、CC=(C1+V×D)×rB×rt
    CC:海纜鋪設海域漁業補償金(適用漁業權區內、外)。
    C1:漁業權漁業經營管理之損失。
    V:平均淨收益。
    D:生產力豐度比值。
    rB:影響面積比。
    rt:影響時間比。
  2、IC:電纜經過專用漁業權之潮間帶,在施工範圍內受影響之養殖
    或漁撈業者,從其撤離至恢復原狀期間之經營損失。
(三)漁業補償金總額=(OC+CC+IC)x(1+10%)。

三、各項參數說明如附表。

四、離岸風電開發廠商與漁會協商漁業補償金,應將協商結果作成會議紀
  錄,並得視需要邀請經濟部列席。協商三次仍未達成協議時,則將會
  議紀錄函送經濟部,由經濟部將協商紀錄函送農業部,由農業部邀集
  經濟部及專家學者召開會議決定之。

五、為促進離岸風電與漁業共存共榮發展及減輕對漁業經營之影響,區塊
  開發階段之離岸風電開發廠商應支付共存共榮經費,並依其風場裝置
  容量,每百萬瓦新臺幣二十萬元計算,無需協商。
  前項規定之風場裝置容量,依經濟部公告核配容量為準。
  本基準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前,離岸風電開發
  廠商與漁會已簽訂契約約定共榮事項之推動者,依契約規定辦理,不
  適用第一項規定。

六、共存共榮經費,得設立財團法人或由漁會成立管理小組管理運用。
  由漁會成立管理小組者,其成員須包括前點離岸風電開發廠商、機關
  代表及專家學者,並應設立共存共榮經費專戶專款專用。
  共存共榮經費支用項目如下:
(一)增裕水產資源事項:包括辦理營造及維護棲地、水產資源復育(如
   魚苗放流)等。
(二)漁具漁法調整事項:包括輔導漁船從事適合風場作業之漁法等。
(三)休閒漁業事項:包括推廣輔導漁船從事娛樂漁業等。
(四)海上養殖漁業事項:包括輔導從事海上養殖或栽培漁業等。
(五)漁業設施改善事項。
(六)漁業產業推廣事項。
(七)其他有利於離岸風電與漁業共存共榮事項。

七、第五點之離岸風電開發廠商應於取得施工許可前,支付共存共榮經費
  之百分之七十,餘百分之三十應於取得電業執照前完成支付。
  經濟部應於核發施工許可及電業執照時,確認離岸風電開發廠商已依
  前項規定完成支付共存共榮經費。

八、除第二點漁業補償金及第五點共存共榮經費外,漁會不得要求開發廠
  商支付其他經費。

九、離岸式風力發電開發,涉及定置或區劃漁業權範圍者,離岸風電開發
  廠商如需請求變更、撤銷或停止漁業權,應另依漁業法第二十九條規
  定,協調定置或區劃漁業權人予以相當之補償。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