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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4.09.21 12: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銷觀賞水生動物養殖場及中轉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農授漁字第1131547635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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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確保觀賞水生動物生物安全控管及輸出作業程序符合進口國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觀賞水生動物養殖場或中轉場(以下簡稱養殖場或中轉場)輸出觀賞水生動物,如進口國要求提供我國外銷觀賞
    水生動物養殖場及中轉場合格名單(以下簡稱合格名單)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主辦機關,指本部漁業署及本部農業科技園區管理中心(以下分別簡稱漁業署、農科園區管理中心)。


四、養殖場或中轉場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由主辦機關登錄於合格名單:
(一)經依本要點規定通過書面審查且現場評核合格。
(二)經ISO9001認(驗)證通過之有效戶且經依本要點規定現場評核合格。


五、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於觀賞水生動物輸出前,應向本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以下簡稱防檢署)
    申請辦理輸出動物檢疫。


六、本要點所定養殖場及中轉場書面審查、現場評核作業、放養量申(查)報及其資料登打於養殖漁業管理系統事宜
    ,除農業科技園區內廠商及其契作養殖場,由農科園區管理中心辦理外,其餘由漁業署辦理;必要時,主辦機關
    得委由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七、養殖場或中轉場向主辦機關或受託機構申請書面審查時,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影本:
(一)養殖場或中轉場平面配置圖(範例如附件二)及場地使用證明。
(二)申請日前連續三個月以上之生產管理紀錄,應包括種苗生產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觀賞水生動物(苗)進
      (出)貨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四)、養殖池(缸)水質監測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飼(餌)料投餵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六)、養殖疫病防治用藥管制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七)及斃死觀賞水生動物(苗)處理紀錄表(
      格式如附件八)。前揭文件格式,農科園區管理中心得依其園區生物安全控管措施需求進行調整。
(三)共同合作養殖場清冊及其共同合作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九)。


八、主辦機關或受託機構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書面審查;養殖場或中轉場所檢附文件齊全且內容符合相關
    法令規定者,為通過書面審查。
    前項申請資料如有錯誤或證件不符時,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完成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不
    予受理。


九、養殖場或中轉場通過書面審查後,應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配合主辦機關或受託機構辦理現場評核作業;經ISO9001
    認(驗)證通過者,應提出申請書(格式同附件一)、認(驗)證通過之有效證明文件及養殖場或中轉場平
    面配置圖(範例同附件二),向主辦機關或受託機構申請辦理現場評核作業。


十、主辦機關應依登錄外銷觀賞水生動物養殖場(中轉場)評核表(格式如附件十)所列評核基準,辦理養殖場或中
    轉場現場評核作業及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辦理。


十一、養殖場或中轉場依前點審查結果,所有評核項目均評定為符合者,由主辦機關將其登錄於合格名單,並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同時副知防檢署及本部獸醫研究所(以下簡稱獸醫所)。
      養殖場或中轉場經評定為不合格者,申請人得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向主辦機關申請複查;屆期未申請者
      ,不予受理。


十二、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應接受主辦機關或受託機構追蹤查核及疫病監測採樣,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追蹤查核每年進行一次,抽查比率為全部場數百分之五以上。
      前項追蹤查核評定不合格之養殖場或中轉場,負責人得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申請複查。


十三、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得於合格名單公告後,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辦機關申請
      魚貨來源證明:
(一)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查)報之證明資料。
(二)買賣雙方之合約書或交易明細資料(需詳細填寫交易總重、單價、總金額等)。但申請輸出業者與養殖場經營
      業者為同一人時,免附。


十四、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出貨時,應檢附登錄外銷觀賞水生動物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格式如附
      件十一)、疫病採樣及檢測結果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十二),向防檢署申請辦理輸出動物檢疫,以利追溯。
      前項登錄外銷觀賞水生動物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疫病採樣及檢測結果紀錄表之保存期限,為自出售
      產品日起至少一年;出口歐盟者,保存期限至少三年。
      辦理輸出動物檢疫不合格,或觀賞水生動物輸出後經進口國檢驗不合格且無法追查來源及流向者,養殖
      場或中轉場得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申請複查。


十五、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辦機關自合格名單移除,並通知該場負責人,同
      時副知防檢署及獸醫所:
(一)遷移新址或負責人變更。
(二)違反第十二點第一項前段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追蹤查核或疫病監測採樣。
(三)追蹤查核經評定不合格者,未依第十二點第二項規定申請複查或複查未通過。
(四)辦理輸出動物檢疫不合格,或輸出後經進口國檢驗不合格且無法追查來源及流向者,未依前點第三項規定申請
      複查或複查未通過。
(五)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陸域野生動物活體及產製品輸出入審核要點或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等規定
      ,經主辦機關或受託機構查證屬實。
資料來源:農業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