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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2: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外銷觀賞水生動物養殖場及中轉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農漁字第1051347515A號 令
法規體系: 漁業目/養殖漁業
圖表附件:
※配合農業部與所屬機關(構)組織法規,自112年8月1日施行,涉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權限業務未及配合修正者,自112年8月1日起,相關權限業務皆由農業部及所屬機關(構)承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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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觀賞水生動物生物安全控
管及輸出作業程序符合進口國規範,特訂定本要點。
 
二、觀賞水生動物養殖場(以下簡稱養殖場)或中轉場輸出觀賞水生動物
,如進口國要求提供我國外銷觀賞水生動物養殖場及中轉場合格名單(以
下簡稱合格名單)者,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主辦機關,指本會漁業署及本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
備處(以下分別簡稱漁業署、農科園區籌備處)。
 
四、養殖場或中轉場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由主辦機關登錄於合格
名單:
 
(一)經依本要點規定通過書面審查、現場評核合格。
 
(二)經ISO9001認(驗)證通過之有效戶且通過本要點規定之現場評核合
格。
 
五、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始得於觀賞水生動物輸出前,向
本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以下簡稱防檢局)申請辦理輸出動物檢疫。
 
六、本要點所定養殖場及中轉場書面審查、現場評核作業、放養量申(查
)報及其資料登打於養殖漁業管理系統事宜,除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內廠商
及其契作養殖場,由農科園區籌備處辦理外,其餘由漁業署辦理;必要時
,主辦機關得將放養量申(查)報及其資料登打作業委由其他機關(構)
、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託機構)辦理。
 
七、養殖場或中轉場向主辦機關或受託機構申請書面審查時,應填具申請
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養殖場或中轉場平面配置圖。
 
(二)疾病採樣及檢測結果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二)。
 
(三)養殖場應檢附申請日前連續三個月以上之生產管理紀錄,應包括觀賞
水生動物(苗)進貨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三)、養殖池(缸)水質監測紀
錄表(格式如附件四)、飼(餌)料投餵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養殖
疾病防治用藥管制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六)及斃死觀賞水生動物(苗)處
理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七)。前揭文件格式,農科園區籌備處得依其園區
生物安全控管措施需求進行調整。
 
(四)中轉場應檢附共同合作養殖場清冊及其共同合作同意書(格式如附件
八)。
 
  養殖場或中轉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申請:
 
(一) 遷移新址或負責人變更。
 
(二) 養殖場或中轉場之共同合作關係變更或新增。
 
八、主辦機關或受託機構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養殖
場或中轉場所檢附文件齊全且內容符合相關法令規定者,為通過審查。申
請資料如有錯誤或證件不符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九、養殖場或中轉場通過書面審查後,應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配合主辦機
關或受託機構辦理現場評核作業;經ISO9001認(驗)證通過者,應提出
其為有效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或受託機構申請辦理現場評核作業。
 
十、主管機關應依登錄外銷養殖場(中轉場)評核表所列評核基準(格式
如附件九)辦理養殖場或中轉場現場評核作業及審查;必要時,得邀集相
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審議小組辦理。
 
十一、養殖場或中轉場依前點審查結果,所有評核項目均評定為符合者,
由主辦機關將其登錄於合格名單,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同時副知防檢局
及本會家畜衛生試驗所(以下簡稱畜衛所)。
 
  養殖場或中轉場經評定為不合格者,申請人得於接獲通知三個月內申
請復查。
 
十二、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應接受主辦機關或受託機構
追蹤查核或取樣,追蹤查核每年進行一次,取樣比率為全部場數百分之五
;拒絕配合追蹤查核或取樣者,由主辦機關將其自合格名單中移除,並以
書面通知,同時副知防檢局及畜衛所。
 
  前項追蹤查核評定不合格之養殖場或中轉場,負責人得於接獲通知三
個月內申請復查,逾期未申請復查或復查未通過者,由主辦機關將其自合
格名單中移除,並以書面通知,同時副知防檢局及畜衛所。
 
十三、已登錄於合格名單之養殖場或中轉場出貨時,應檢附登錄外銷觀賞
水生動物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格式如附件十)、疾病採樣及檢測結果
紀錄表,向防檢局轄區分局申請辦理輸出動物檢疫,以利追溯。
 
  前項登錄外銷觀賞水生動物養殖場出貨流程紀錄表、疾病採樣及檢測
結果紀錄表之保存期限為自出售產品日起一年。
 
  辦理第一項輸出動物檢疫不合格,或觀賞水生動物輸出後經進口國檢
驗不合格且無法追查來源與流向者,養殖場或中轉場得於接獲通知三個月
內申請復查,逾期未申請復查或復查未通過者,由主辦機關自合格名單中
移除,並以書面通知,同時副知防檢局及畜衛所。
資料來源:農業主管法規共用系統